蓝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056某某与蓝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405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9日出生,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达明,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601-2603室。
法定代表人:费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周玉全,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柏战胜与被告蓝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蓝某公司)、***、周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战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达明、宋丽,被告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口头准许,不再另行出具书面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以13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2018年9月12日为1971万元);2.判令蓝某公司向***支付律师费665700元;3.判令***、周玉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蓝某公司、***、周玉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蓝某公司因承建宿迁市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需要,自2011年上半年多次向***借款共计1350万元。2012年7月13日,双方就蓝某公司借款事项签订结算单,约定上述借款由蓝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前向***全部还清,欠款月息为3%。同时***、周玉全、***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到期后,蓝某公司、***、周玉全、***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
被告蓝某公司辩称,原告就本案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认定的完全相同的事实,相关借贷行为已经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责令***退赔赃款,返还给相关受害人。原告无权对担保人以外的其他相关当事方提起民事诉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玉全、***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宿迁市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宏成公司)与蓝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某公司承建宏成公司开发的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载明项目经理为李某、***。涉案工程实际为***个人承建,由***个人按照合同约定筹集资金,组织施工与管理等,蓝某公司仅提供建筑资质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以此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因承建工程需要,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以支付利息为回报,先后多次向原告***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106万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一、截止2012年7月13日,乙方(蓝某公司)共欠甲方(***)现金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13500000);乙方定于2012年8月12日前陆续还清;二、上述欠款月息为3%,自本次结算次日起计息。三、丙方(***、周玉全、***)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在结算单上乙方处加盖蓝某公司李某项目部印章,并在代表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周玉全、***在丙方提保人处签名、捺印。***另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与结算单相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保证人经多次索要也未还款,因而成讼。
2015年9月1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蓝某公司李某项目部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责令***退赔剩余赃款,返还相关被害人。2016年5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刑二终字第0016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亭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该刑事裁定书就涉及***被损害事实的认定与(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的认定一致。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50万元,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5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在***无蓝某公司明确授权情况下,擅自以蓝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出借给***的款项均被***个人控制和使用,往来款也多以现金方式通过其个人和亲属的银行卡流转,未通过蓝某公司指定账户或项目部账户进行,故***客观上具备建筑公司授权代理表象,但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无法认定***的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蓝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综合分析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周玉全和***是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的行为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与柏战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借款由周玉全、***提供担保,该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样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周玉全、***经***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中的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不应以1350万元为基数,而应以审理查明的1106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周玉全、***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战胜借款本金1106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截止2012年7月13日的利息为244万元;2、以110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律师费50万元;
二、被告周玉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柏战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779元,由被告周玉全、***负担(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600元公告费,受理费211179元于判决生效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179元。
审 判 长  张奇刚
人民陪审员  杜金艳
人民陪审员  朱昌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玉立
附录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