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742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所(原庐江县市政设施
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丝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448642403X2。
负责人:卢阳春。
被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89094437U。
法定代表人:潘广林。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所、被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