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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48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庆然,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滨河新区规划展示馆。
法定代表人:宇恒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0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5486.69元及逾期利息124870.97元,并以1705486.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2020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2138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20917元,以上共计1872654.66元。但被执行人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保险机构、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对已反馈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措施:
1.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
2.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车辆有抵押且查封较多,无剩余价值,本案不再轮候查封。
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需要提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否则自行承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后的法律后果,并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单位、经营场所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进行必要调查和查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名下财产依法不能处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董恒毅
审判员麻艳彬
审判员王坤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子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