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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与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0184号
原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滨河新区规划展示馆。
法定代表人:宇恒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如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亚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团结路北正丰金城广场D栋3-4层。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阳,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婕,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纺织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142号西14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如意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如意公司)、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资本公司)、银川纺织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纺织基金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全,被告通联资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阳、马婕,被告纺织基金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河如意公司、山东如意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滨河如意公司向原告支付厂区亮化工程项目工程款1705486.69元人民币,并自2018年11月26日起以1449663.69元(工程款1705486.69元的8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5月22日,2019年5月22日后以1705486.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截至2020年8月30日利息136785.88元);2.被告山东如意公司、通联资本公司、纺织基金企业各自以其未向被告滨河如意公司出资范围内与滨河如意公司共同承担第一项诉求的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滨河如意公司签订了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衬衫、300万套如意纺高档西装项目厂区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滨河如意公司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付无果,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滨河如意公司的股东依法应以其未出资范围内与滨河如意公司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通联资本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通联资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称其与滨河如意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了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衬衫、300万套如意纺高档西装项目厂区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因滨河如意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滨河如意公司,并非通联资本公司。原告无权要求通联资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通联资本公司未届出资期限,对滨河如意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通联资本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认缴出资额于2035年7月30出资完成。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以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以滨河如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通联资本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滨河如意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通联资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纺织基金企业辩称,一、案涉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滨河如意公司,被告纺织基金企业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纺织基金企业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根据滨河如意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规定,纺织基金企业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7月30日,截至目前尚未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适用于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纺织基金企业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三、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据此,本案中,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不满足上述例外情形,故被告纺织基金不符合上述《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纺织基金企业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被告纺织基金企业作为被告滨河如意公司的股东,其在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为2035年7月30日,纺织基金企业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纺织基金企业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滨河如意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滨河如意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如意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我公司与扬州明都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部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我公司及其他股东作为滨河如意公司的股东,在非法定条件下,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滨河如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滨河如意公司将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衬衫、300万套如意纺高档西装项目厂区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二、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三、签约合同价为1873145元;四、付款:根据完成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当月经审查确认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办完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7%,余下3%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检查确认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承包人不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五、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六、发包人违约及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同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外人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审签处加盖印章。2019年,被告委托的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该咨询公司做出《年产3000万件如意纺高档衬衫、300万套如意纺高档西服项目厂区亮化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检验报告书》(恒诚信2019第3137号)。该报告书中附的《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705486.69元。2020年5月13日,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分别在《工程结算核定表》的咨询单位、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原告称被告滨河如意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1705486.6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被告山东如意公司、通联资本公司、纺织基金企业系被告滨河如意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2亿元、8.5亿元、4.5亿元,截至原告起诉时尚未完成出资。《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载明:“认缴出资额于2035年7月30日出资完成”。
另查明,(2020)宁0104民初5185号济宁市黑马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滨河如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宁市黑马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加盖有“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印章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要求滨河如意公司支付工程款3018160.50元,滨河如意公司认可该定案表并同意支付济宁市黑马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1816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滨河如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滨河如意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表》等文件,在“建设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但因被告滨河如意公司在(2020)宁0104民初51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加盖“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印章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该审定表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加盖有“山东如意宁夏工业园指挥部基建工程管理中心”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表》等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表》,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的约定,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于2020年5月13日审定造价为1705486.69元,于2020年11月25日保修期届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即“根据完成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当月经审查确认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办完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7%,余下3%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经发包人检查确认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承包人不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滨河如意公司支付工程款1705486.69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滨河如意公司支付工程款1705486.6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滨河如意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滨河如意公司应以1449663.69元为基数(1705486.69元×85%)支付原告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91079.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46069.1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利息45010.04元);以1654322.09元(1705486.69元×9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原告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11月24日利息33791.83元;以1705486.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原告2020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虽然被告山东如意公司、通联资本公司、纺织基金企业系被告滨河如意公司的股东,但根据滨河如意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7月30日,目前尚未到期,故被告山东如意公司、通联资本公司、纺织基金企业均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且本案尚不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如意公司、通联资本公司、纺织基金企业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滨河如意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滨河如意公司、山东如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明都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5486.69元及逾期利息124870.97元,并以1705486.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2020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0元,由被告银川滨河如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娟
书记员 张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