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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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0196号
原告无锡美湖环境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桃源居6-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美湖环境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湖公司)与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湖公司诉称:其与汇鑫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包汇鑫公司开发的“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1月1日,合同总工期135天,合同总价暂定5606882.75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是以原告购买被告一幢别墅为基础,原告采用全额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施工、购房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幢别墅,总价款为545万元,房号为10-36#,面积379.76平方米,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正式办理网上认购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并进行了定制材料的采购。直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应结算的工程款为332055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扣工程款房屋的网签手续。由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后被告拒绝履行已完工程的付款义务,故其诉至法院,其根据审理过程中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汇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37676.35元及材料款1200000元。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其对美湖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结欠的工程款亦无异议,材料款其认可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汇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美湖公司签订《“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美湖公司承包汇鑫公司开发的“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1月1日,总工期为135天,合同价款暂定5606882.75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的方式结算,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以美湖公司购买汇鑫公司一幢别墅为基础,美湖公司采用全额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同日,汇鑫公司与美湖公司另签订了一份《“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施工、购房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美湖公司购买汇鑫公司一幢别墅,总价款为5450000元,房号10-36#,面积379.76平方米,美湖公司用工程款抵扣该购房款,合同签订后,美湖公司与汇鑫公司开始正式办理购房人的网上认购手续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美湖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先开具了一张20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后美湖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与无锡邦发石材经营部签订了《大理石供货合同书》、于2014年1月5日与无锡福禧木门签订了《成品木饰面制品采购合同》、于2014年1月5日与无锡鹏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墙地砖供货合同》。因汇鑫公司直至2014年12月18日仍拒绝办理别墅网签手续,美湖公司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遂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美湖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定制材料进行鉴定,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1110100元,定制材料需双方当事人确认具体材料及数量,并提供书面材料,此部分费用暂未计入鉴定造价中。美湖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就该异议部分,美湖公司与汇鑫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结算为1237676.35元。美湖公司对于汇鑫公司主张材料款应为1000000元的意见亦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施工、购房合作协议一份》、发票、《大理石供货合同书》、《成品木饰面制品采购合同》、《墙地砖供货合同》、公证书、造价鉴定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湖公司因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于2014年12月18日要求解除与汇鑫公司签订的《“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汇鑫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无异议,故美湖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聆湖美墅”6套别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美湖公司有权要求汇鑫公司赔偿损失,即其有权要求汇鑫公司支付采购的材料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美湖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因汇鑫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美湖公司有权要求汇鑫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现美湖公司与汇鑫公司对于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无锡美湖环境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676.35元及材料款1000000元;
二、驳回无锡美湖环境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鉴定费39000元,由无锡美湖环境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