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秦建设有限公司

周秦建设有限公司;陕西腾飞越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4民初2022号 原告:陕西腾飞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雅荷紫金阳光城H3-1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NK5R7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关街道北大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221496302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腾飞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越达公司)与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预留质保金50000元(伍万元)以及合同承诺书违约金。结算承诺书结算时被告承诺2023年5月退还预留保证金,至今未付,2年利息违约金24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博宏雅苑住宅小区3#住宅楼B座,其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3#楼B座工程综合单价:±0.000以下基础工程屋面工程按0.6系数计算。±0.000以上主体工程320元/㎡(含3%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原告陕西腾飞越达实业有限公司当时作为小规模公司享受国家税务政策开具普通发票1%相当于3%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完工后,原告开具160万的普通发票,当时被告已经接受发票已做账。被告是根据双方的结算后三番五次推脱支付劳务费,而且原告从项目开始到完工一直开具的是普通发票,被告已经默认,但被告出尔反尔捏造事实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和承诺书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质保金50000元整,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特提起诉讼。 被告周秦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情属实。原告本案所诉的预留质保金50000元已经还清,同时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2024年1月8日,被告以同样的案由起诉原告,扶风县人民法院(2024)陕0324民初312号判决书判决陕西腾飞越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周秦建设有限公司44610.94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920元,合计45530.9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202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承诺书》,载明:1、截止2025年6月6日,贵公司欠我劳务费人民币4469.06元(也就是50000元质保金减去判决案件款45530.94元,等于4469.06元)。2、款项结清约定:贵司完成上述费用支付后,双方就本项目的所有款项结算完毕,且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3、2025年6月6日当日,周秦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陕西腾飞公司汇款4469.06元,备注为:博宏雅苑住宅小区3#住宅楼B座(劳务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博宏雅苑住宅小区3#住宅楼B座。2021年3月20日,原告将该工程交付给了被告。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均在“扶风县博宏雅苑3#住宅楼B座项目主体劳务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该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1581642.32元,双方协商质保金预留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642.32元。下余质保金50000元未付。 后周秦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腾飞越达公司赔偿周秦建设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50275.04元。202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4)陕032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腾飞越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秦建设公司人民币44610.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陕西腾飞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2025年6月6日,原被告达成结算承诺书,内容如下,“周秦建设有限公司:陕西腾飞越达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腾飞天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承接贵司博宏雅苑住宅小区3#住宅楼B座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完成结算,确认以下事项:1、截至2025年6月6日,贵司尚欠我司劳务费用人民币4469.06元(大写:肆仟肆佰陆拾玖元零陆分)。2、款项结清约定:贵司完成上述费用支付后,双方就本项目的所有款项结算完毕,且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特此承诺。”原告腾飞越达公司在承诺书后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当日,被告周秦建设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腾飞越达公司转账4469.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2024)陕032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结算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预留质保金,其向本院提供(2024)陕032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欠其5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庭审中,根据被告周秦建设公司提供的2025年6月6日结算承诺书以及电子回单可以认定,对于该50000元质保金,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另案损失44610.94元及诉讼费920元,下欠4469.06元,当日被告周秦建设公司向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已经履行完毕该笔欠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腾飞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陕西腾飞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