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4民初151号
原告:***,女,生于1979年4月30日,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5年1月12日,满族,住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城关街道北大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221496302U;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劳务,2021年第一被告称其在第二被告处承包架子工劳务,让原告去工地干小工。从当年3月开始,原告在博宏雅苑小区干活到6月份结束。此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要劳务费,经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据《民法典》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周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项目工程因其他原因于2021年3月至当年12月一直是停工状态。被告***分包了博宏雅苑A座、B座项目架子工,由被告***负责安排工人施工后,将工资表报到被告公司,由公司代付工人工资,从代付工资表和施工日志看均没有原告本人。另外,原告所述的施工时间是该项目被强制停工期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不能证明是工人工资,应属于个人***借款与该工程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5、6月份,被告周秦公司与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博宏雅苑A座、B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周秦公司将该项目架子工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找工人施工并点工,将工人工资表报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代付工人劳务费,在被告***提供给被告公司的代付劳务费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2022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今欠***人民币10000元。欠款人:***,还款日期赶2022年6月15日前还清。2022年4月29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欠条一张、证明、施工日志、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保证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从原告诉称及证人证言看,原告曾受雇佣于被告***在博宏雅苑工地干活。但被告提供的代付工资表及施工日志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不在代付劳务费之中,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仅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拖欠原告在该项目中的劳务费。故对该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欠款100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