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4民初173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关街道北大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221496302U。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子),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告***与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陕0324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被告周秦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2024)陕03民终3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3)陕0324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砂石费15100元;2.被告清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53元(2020年11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3.85%加计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周秦公司承建扶风县杏林镇公安检查站建设工程,由于工程需要,便协商由原告给工地供应砂石。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30日,原告分8车次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料单6份,合计139方,金额251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暂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下欠砂石款15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未付。
被告周秦公司辩称:周秦公司与***之间并非联营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承担。***代表的是***,并非代表周秦公司,原告基于对***的信任作出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与原告。周秦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砂石供货协议,也没有委托***进行结算,原告起诉周秦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周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受***的委托管理工地,出具收料单和结账单属实,砂石款共计25100元,中途会计***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的事情***没有参与,听***说杏林检查站的欠账已经付清了,***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料单、结账单,欲证明供应砂石数量、价款、已付款情况;2.(2022)陕032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3民终67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类似案件判决由周秦公司承担责任;3.告知书,欲证明周秦公司曾向社会告知对工程欠资欠款进行登记。
周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周秦公司无关,系***出具,其不是周秦公司员工,周秦公司也未委托其结算,且结账单也系***后补的,有造假嫌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为解决工程涉及的农民工工资问题。
***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结账单的确是后补的,但结算金额是真实的。
***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2和3,真实性无异议。
周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联营合同,欲证明***挂靠周秦公司,双方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承担;2.声明,欲证明周秦公司曾在报纸上向社会告知,没有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工程量、结算单等均系无效;3.(2022)陕0324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3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类似的违法分包工程案件中,判决被挂靠人周秦公司不承担责任;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节选,欲证明***作为挂靠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承受,不得要求被挂靠方承担。
***质证认为:对周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将砂石送至工地,也按照要求给周秦公司开具了税票,周秦公司也对外张贴了公告,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料单存根,并称收料单中的“***”就是“***”。
***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周秦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庭后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信息,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周秦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明,对其中提到的转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扶风县公安局(发包人)与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由扶风县建筑总公司承建宝鸡市杏林公安检查站改扩建工程。同日,扶风县建筑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营合同》,将乙方编为甲方的基层施工队,具体实施宝鸡市杏林公安检查站改扩建工程,并约定乙方应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以甲方名义在本工程范围内业务活动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工程施工中,***委托***负责工地管理。因施工需要,***联系***,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0月31日,***分6次向工地供应砂石,共计139方,***分别出具了收料单。2020年9月29日,***通过***,向***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20日,***出具结账单,载明“***给杏林检查站拉砂石共计251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15100元,经手***”。庭审中,***称该结账单系事后补开。2020年12月1日,***在扶风县税务局向周秦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5235.49元。2021年2月7日,周秦公司在检查站工地张贴告知书,告知参与工程的人员、单位等及时来公司进行登记,以便后期进行结算给付。2022年1月,***因病去世。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扶风县建筑总公司变更为周秦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遗产。
本院认为,周秦公司与***签订的《联营合同》,虽名为联营,但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双方之间实质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即***挂靠周秦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实践中,挂靠人为完成工程施工,经常会对外发生买卖合同等关系。一般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反之则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委托的工地负责人***联系***供应砂石,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将砂石运至工地用于工程施工,而且还按要求为周秦公司代开税票,其有理由相信砂石的收货方为周秦公司,现周秦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当时知晓挂靠关系的存在,故该砂石交易构成表见代理,***请求周秦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出具的结账单系后补,但该结账单和收料单、税票信息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砂石总价款251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周秦公司还应向***支付15100元。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请求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按年利率3.85%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2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工地负责人,其收货和出具结账单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未请求***承担责任,虽***申请参加诉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253元,合计17353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周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