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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2民初844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49243.7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9243.7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2日为4691.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劳保费19820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9820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2日为623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管理费,国家规定的税款及有关费用由乙方缴纳;乙方除上交与甲方约定的管理费外,其余收入由乙方支配;本合同只限与建设单位所签约的姜城中心艺体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22年8月26日,宝鸡市某中学将项目质保金149243.71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同时,被告从宝鸡市建筑业劳保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处领取了劳保费198206元。得知此消息后,原告遂要求被告将前述款项支付至指定账号,但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原、被告之间是《联营合同》,应当以联营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审理本案;2.《联营合同》履行结束后根本不可能免除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终身保修的责任。质保金是为确保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的承担而设立的,在被告公司仍承担保证工程质量责任期间,质保金必须由被告公司持有,案涉质保金问题,联营合同中的一方建筑公司和某中学合同中均表明保修期限是合理的建筑工程年限,是五十年,在合同质保期限未完成之前,作为连营合同的一方宋某某不应当享受质保金;3.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中的规费,申报主体和被返还的主体均是《建筑施工合同》发包人相对的建筑施工企业,而不是内部《联营合同》中与被告公司相对的乙方,必须为被告公司所有并使用。有缴费资质的建筑企业内部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唯一的资金来源就是劳保统筹基金的返还,无论宋某某还是刘某某均不是缴费主体,没有取费资格,该款项应当由企业享受;4.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联营合同中的其余收入应当归原告,但是案涉质保金和劳保费均不属于其余收入的范畴;5.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明确签名的是宋某某,刘某某仅仅是在代理人的位置签字,联营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和宋某某,原告不是案涉《联营合同》的相对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扶风县建筑总公司,其于2020年10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9月21日,原告刘某某、宋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申请编为甲方一个基层施工队,同意接受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经甲方考察后,同意以联营形式开展工作。”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乙双方在联营中必须坚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甲方作为乙方的挂靠单位,对乙方实行指导经营,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承担施工任务,必须由甲方审核、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但不能转包同甲方约定的工程。3、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甲方管理费,国家规定的税款及有关费用由乙方缴纳。4、乙方除上交与甲方约定的管理费外,其余收入由乙方支配。5、本合同只限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某中学艺体楼工程(总造价8848366.19元)。”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职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签署“扶风县建筑总公司”印章确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确认。宋某某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确认,原告刘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确认。 还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宝鸡市某中学(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对“某中学艺体楼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和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8848366.19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签署“扶风县建筑总公司”印章确认,宝鸡市某中学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2015年9月23日,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对该合同进行审查备案。2015年9月,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宝鸡市某中学(发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三、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即43万元整。四、质量保修期为:屋面及厕所防水五年;采暖两个供暖期;其他均为二年;结构终身保修。土建、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采暖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返还保修金28万元;屋面及厕所防水五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返还保修金15万元,至此合同保修金支付完毕。” 2015年9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宝鸡市某中学(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对案涉某中学艺体楼保修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证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暗转工程为2;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间;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低级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之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条第3款约定:“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肆拾肆万贰仟肆佰壹拾捌(大写),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0。”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第六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宜:当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保修金353934元,其余88484元待屋面保修期满后一次支付清”。 2017年12月26日,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8584874.31元,该报告各分项清单中包含社会保障费等相关规费,被告某某公司及宝鸡市某中学均在该《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 2018年3月28日,案涉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于宝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再查明,2017年1月20日,宝鸡市建筑业劳保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处向被告公司的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专户转账返还案涉项目劳保费用168500元;2022年8月26日,宝鸡市某中学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支付149243.71元,备注为“姜中退某某建设质保金款”。 又查明,2020年,宋某某因劳动争议将某某公司诉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后经一、二审审理,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陕03民终392号民事判决,认定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3年7月13日,宋某某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宋某某,原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扶风县建筑总公司)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2015年受公司安排在某中学艺体中心项目挂名项目经理,但该项目实际由刘某某投资、组织、施工、管理、结算,项目所有收益与本人无关,归刘某某享有。”宋某某在该《说明》上签名确认。2023年12月19日,本院与宋某某谈话,其向本院陈述称“这个项目是刘某某的项目,因为那个项目公司把经理换成了我,所以有关工程的验收等情况我都参与了,但是工程财务情况我不清楚,我也没收取任何关于项目的收益。案涉挂靠协议签订的过程我不清楚,我只是作为项目经理,后补联营合同上的名字,那个名字是我签的。说明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签字及时间我也认可。”“案涉项目部具体的竣工验收等负责人是我,财务对接等负责人是刘某某,还有一个负责生产的经理是刘某某的人。”“目前项目上剩余的钱应当返还给刘某某,这也是我的意思”。 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进行多次转账,其中部分转账备注有“安全文明费”“宝鸡姜城中心艺体楼工程【宝鸡劳动检查支队退回】”“宝鸡市姜城中心艺体楼工程”。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单位名称变更函》《联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电汇凭证》《宝鸡市建筑业劳保费用结算表》《说明》《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虽在案涉《联营合同》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但该合同首页载明乙方为宋某某与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与宝鸡市某中学与2015年7月5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明确载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刘某某,且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合宋某某出具的《说明》及其在谈话笔录的内容可见,刘某某应当为案涉《联营合同》的乙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本案案由确定。建筑施工领域的联营一般为建筑企业与合作伙伴就承揽的项目共同投入资金,共同管理,根据投资比例或协商分担项目盈亏。本案中,案涉《联营合同》虽名为联营,但其第一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挂靠单位,且原告需要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双方不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及共担风险的特征。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应当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联营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刘某某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承揽案外人宝鸡市某中学发包的某中学艺体楼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案涉质保金及劳保费的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案涉《联营合同》被认定无效,被告某某公司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发包人宝鸡市某中学返还的质保金149243.71元及宝鸡市建筑业劳保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处返还的劳保费用168500元,其应当向原告返还该两项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保修期限是合理的建筑工程年限五十年,该质保期还未届满。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宝鸡市某中学于2015年9月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条,及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均对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及质保金进行约定,现宝鸡市某中学已向被告支付案涉149243.71元质保金,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款项。对于案涉工程后续的保修等问题。被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允许原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后果。若被告因案涉工程保修等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其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据实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拒绝向原告退还案涉质保金。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中的规费,申报主体和被返还的主体均是《建筑施工合同》发包人相对的建筑施工企业,而不是内部《联营合同》中与被告公司相对的乙方,必须为被告公司所有并使用。本院认为,劳保统筹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系由建设单位向劳保统筹费用主管部门缴纳,并由主管部门在一定条件下向施工方返还。劳保统筹费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案中,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中包含该劳保统筹费,案涉项目建设方宝鸡市某中学向劳保统筹主管部门缴纳了该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从该部门领取168500元的劳保统筹费,而案涉劳保统筹费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其权利应当由原告刘某某享有,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被挂靠方,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不应当享有该费用。据此,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劳保统筹费168500元、于2022年8月26日收到案涉质保金149243.71元后,占有该款项而未向原告返还,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费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均自2022年9月1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即以317743.71元(劳保统筹费168500元+质保金149243.7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质保金149243.71元、劳保统筹费168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17743.71元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80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