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凯锐君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新秦巴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8民初3040号 原告:西安凯锐君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兴隆社区五区x栋xxx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箭门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新秦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中登家园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凯锐君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新秦巴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西安凯锐君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1516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498元(暂计),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4日至2024年11月4日租赁费176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小区××庙××路××路交叉口南120米),两台塔吊分别于2021年5月23日、6月25日启用至2023年1月2日,每台塔吊每月租赁费4万元(不含税),共计租赁费1586666元。第二被告仅支付租赁费7万元,剩余1516666元租赁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4日后第二被告退出现场,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告知原告,塔吊由其他项目继续使用,月租金按每台每月4万元(不含税),截止2024年11月第一被告拖欠租赁费176万元,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新秦巴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原、被告就米拉国际项目塔吊租赁一事于2021年6月7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时,可向工程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合同履行地应为西安市莲湖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案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案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新秦巴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