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8民初1676号
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箭门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邑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2543307.85元款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登记设立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直属公司(以下简称第二直属公司),被告为第二直属公司负责人,原被告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于2015年4月1日补签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由甲方组建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直属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二年,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乙方承包分支机构和工程的任何费用及风险。乙方在承包经营分支机构期间及承包工程中产生的各项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民事及其他责任)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均不承担责任及费用。如因法律程序处理乙方承包期间事务已确认由甲方承担的,乙方应当承担法律程序确认甲方承担的费用。”
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该第二直属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西安尚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朱雀锦园二期3#、4#、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履行该施工合同,还曾于2014年11月25日以该第二直属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陕西金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因该《购销合同》纠纷,导致本案原告被金悦公司起诉,一、二审法院先后形成(2022)陕0104民初206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4)陕01民终27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最终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陕西金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73873.08元、吊运费185338.59元;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陕西金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6113147.3元;从202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3673868.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三、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陕西金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1840元。案件受理费117316元、保全费500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金悦公司。”
2014年8月8日,莲湖法院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以(2024)陕0104执3651号执行法律文书划扣原告账户资金********.37元。除此之外,金悦公司提起诉讼后,原告为一审、二审应诉诉讼共支出二审诉讼费117316.48元、法律服务费(即律师代理费)2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款项,原告现依法向被告追偿为其垫付的该笔案件款,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处。
被告***无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直属分公司)系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2007年7月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系第二直属分公司负责人,第二直属分公司于2019年4月3日注销。
2015年1月28日,西安尚沃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二直属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二直属公司承包朱雀锦园住宅小区二期3#、4#、5#、6#楼及地下车库,具体工程承包范围:2014年8月陕西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朱雀锦园住宅小区二期3#、4#、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土建、电气、给排水、通风采暖工程(详见最高限价工程量清单内容);朱雀锦园住宅小区3#、4#、5#、6#楼及地下车库变更图纸答疑纪要内容。工程含税承包总价:55601023.39元。被告***作为第二直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加盖了第二直属公司的公章。
2015年4月1日,原告中邑公司(原名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二、承包的具体形式:由甲方组建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直属公司(以下称分支机构),乙方承包经营,乙方自筹资金,自行配置设备设施,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自行聘用具备相应资质人员、雇用持有上岗证工人;甲方为乙方提供该分支机构印章、开设银行帐户,并为乙方承包建设工程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件和其他证明、证件和手续。分支机构的印章使用和帐户管理按甲方的制度要求及本合同约定执行。三、承包期限:贰年,自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的建设工程,由乙方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不受贰年限制)。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承包应当与甲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四、承包期限内的费用及责任承担:1、乙方承包期限内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标准为甲方当年管理费有效收取标准。如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无承包工程或按乙方承包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核算管理费不足四万元时,乙方均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四万元;管理费按标准核算,超过四万元的,按核算的实际数额交纳。2、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应当承担分支机构的流动资金、人员工资、劳务人员报酬等各项开支,各项税金和费用,并承担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甲方不承担乙方承包分支机构和工程的任何费用及风险。3、乙方在承包经营分支机构期间及承包工程中产生的各项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民事及其他责任)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均不承担责任及费用。如因法律程序处理乙方承包期间事务已确认由甲方承担的,乙方应当承担法律程序确认甲方承担的费用。
2015年11月26日原告对第二直属公司***负责的朱雀锦园住宅小区二期项目通过管理费预交审批,审批单内容为:朱雀锦园住宅小区二期3#、4#、5#、6#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合同造价为55601023.39元,应缴管理费215600元,分支机构为第二直属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审批意见为同意。
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陕西金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作为出卖人,中邑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金悦公司向中邑公司位于鄠邑区××期住宅楼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品名、材质、规格数量、价格均作了约定,合同总价约为700万元。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第二直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代表人处签字。
2022年,金悦公司将中邑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1.钢材款、吊运费、截止2022年9月30日的垫资加价款等共计15422388.97元;2.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垫资加价款(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129637.78元);3.违约金367387.31元;四、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作出(2022)陕0104民初20615号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陕西金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73873.08元、吊运费185338.59元;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陕西金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6113147.3元;从2022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3673868.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三、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陕西金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1840元;四、驳回原告陕西金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1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邑工程承担。
中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4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1民终2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7316.48元由中邑公司承担。
2024年5月30日金悦公司就上述案件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6月3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104执365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中邑公司向金悦公司支付:(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2071399.97元及一般债务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3)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9471元。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在中邑公司账户划扣执行款12225991.37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陕西丰瑞律师事所签订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金额20万元,证明其为上述案件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0万元。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一般是指挂靠方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被告***以中邑公司第二直属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朱雀锦园二期3#、4#、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原告中邑公司缴纳了相应管理费,后双方又补签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以中邑公司第二直属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并向中邑公司交纳管理费,在承包经营分支机构期间及承包工程中产生的各项法律责任和产生的费用,由***承担,依据双方的约定,本案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案由应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中邑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的问题。在挂靠法律关系中,中邑公司为被挂靠人,***以中邑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权利人选择向中邑公司主张权利,中邑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邑公司有权就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向承担责任的挂靠人***进行追偿。经询原告中邑公司,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为:法院执行划款12225991.37元,律师费20万元,(2024)陕01民终2742号案件受理费117316.48元,共计12543307.8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承担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各项法律责任和产生的费用,该约定并未明确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中邑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邑公司支付之二审诉讼费117316.48元并非必要费用,故对中邑公司主张的(2024)陕01民终2742号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法院执行划款12225991.37元予以认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2225991.37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30元,由被告***承担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