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持有中邑公司提供的中邑公司与***代表西安市鄠邑区腾毅工程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足以证明中邑公司把全部工程转包给西安市鄂邑区腾毅工程队,中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西安市鄂邑区腾毅工程队,而非其他诉讼主体。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中邑公司把涉案工程发包给***是错误的。二、***仅提交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一、二审法院就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显缺乏基本事实证据证明。三、***提交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虽有中邑公司字样的公章,但该公章的真实性被中邑公司否定。该证据是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但存在伪造情形,一二审法院没有对该关键证据进行充分审查,根据该伪造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四、一、二审判决在处理案件时,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等方面判断错误。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了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以及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错误适用法条导致错误地支持了***主张的违约利息。***要求支付违约利息,既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追溯的工程款范围。***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也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中邑公司、***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因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且明知自身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还与***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其行为有过错,所造成的违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由***自行承担。五、二审判决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剥夺当事人发问和辩论权利,终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申请人提问和辩论权利,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证据未予充分审查,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六、一、二审法院判决让***、***、***三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丧失了公平、公正性。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因***收到全部工程款后,私自占有工程款没有向***结清,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应系合作关系。该协议约定由***对工程盈亏负责,***仅收取合同价款的3%报酬,三人系合作关系。应当按照三人获取利益比例判决,但一、二审法院依据合伙关系判决三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全部履行了案涉钱款后,向***、***实施追偿权,又因判决三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法按比例追偿,对***是极为不公平的。 ***答辩称,一、西安中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以中邑公司的名义与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所其所述中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予西安市鄠邑区腾毅工程队。实际关系为***、***、***三人合作借用中邑公司的名义跟***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二审中中邑公司认可已经将案涉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个人并且也认可***借用其公司的资质承揽项目,***、***、***三人均向***支付过工程款共计30万元,***在庭审中也不认可中邑公司与腾毅工程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情况是因三人内部利益分配问题致使互相推诿***工程款。二、关于中邑公司认为***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公章伪造问题。一、二审中中邑公司提及该《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中的公章并非公司公章,但在庭审中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要求鉴定。该《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交于***由其工作人员盖章后再返回给***,同时从施工主体和工程流向来看,***施工的内容属于中邑公司承包工程范围的一部分,双方建立施工分包关系。三、在执行阶段***已在鄂邑区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与***、***、***、中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先由中邑公司账户扣除执行款项,后面由***、***、***三方就执行款项分配问题内部解决。但之后***出尔反尔由将该案提请再审,违背在法院达成的口头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邑公司与***代表西安市鄠邑区腾毅工程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中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西安市鄂邑区腾毅工程队,而非***。经查,一、二审查明,***、***、***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作关系,其后由***作为中邑公司代表与***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且在2018年12月2日经***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欠***1159331.4元。***、***、***亦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对下欠工程款859331.4元无异议。***主张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主张***提交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中邑公司公章系伪造,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且有***作为中邑公司代表进行签名,中邑公司虽予否认,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据此不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事实。经查阅一、二审庭审笔录,可知一、二审庭审中各方均对各自主张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充分行使各自诉权,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情形。一、二审判决***、***、***给付***工程款859331.4元及逾期利息,中邑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以其与***、***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之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