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5955号
原告:某某某某某(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某某某(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某(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大连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某(大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47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质保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质保金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欧式葫芦桥式起重机等产品,价款1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起重机于2023年3月经检验合格,至今已过一年质保期。被告至今尚欠货款9478.6及质保金6,000元。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大连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给付质保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产品的重量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应不低于9.4吨,而产品的实际重量只有8.48吨,少了0.92吨,因此产品的价款中,应当减少差额重量对应的价款金额9,478.6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重量的货款9,478.6元。因为原告的产品有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被告延长其产品质保期至今,所以同意支付质保金,但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利息。对重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原告应当以减少合同价款的方式,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重量不足部分的合同价款。原告方混淆了产品检验合格和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概念。之所以被告要对产品的重量进行约定,就是要得到一个经久耐用的产品,如果重量不符合约定,产品的使用寿命、功能强度等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达不到被告购买产品的合同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6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欧式葫芦桥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LH5t-21.75mH9m)及轨道、螺栓等配套产品。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30天,颜色为桔红,起重机总重量不低于9.4吨,质保期为一年,上述货物(含起重机)总价款为121,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5万元,发货前付4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付2.5万元,质保金0.6万元到期付清,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3811-2011。该合同还对包装标准、交货方法、检验标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多项条款作出约定。
另查,被告向本院提交《报价单》中显示2022年11月7日。原、被告就购买起重机事宜进行了询价报价。该《报价单》载明欧式葫芦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LH5t-21.75mH8m),单台重量8.949t,单价为92,200元。另外,该报价单还对无接缝滑触线、轨道及滑线安装费、压板、螺丝等配套设施或服务进行了报价,上述(含起重机)总价款为115,000元。被告自述,询价时起重机高度为8米(H8m),后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时将高度增加至9米(H9m),价款增加6,000元,故合同总价款为121,000元。《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起重机及配套产品,被告支付货款105,521.4元,尚欠货款9,478.6元及质保金6,000元未支付。
又查,案涉起重机交付后,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就起重机重量不足的问题进行沟通。被告自述案涉起重机实际重量为8.48t,比《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重量9.4t少0.92t。原告庭审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支付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起重机重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如若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行使减少价款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自述原告交付的起重机重量比《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重量9.4t少0.92t,原告对该节事实并无异议,仅提交《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起重机系合格产品,符合该型号起重机质量标准,被告对该起重机符合行业质量标准的事实也并无异议,但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起重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量时,原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起重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仅约定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标准,故被告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报价单》显示,案涉起重机单价为92,200元,重量为8.949t,则起重机未达到重量0.92t的折合价款为9,478.6元(92,200元÷8.949t*0.92t)。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减少相应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然自述应按照市场钢材价格以每吨2,000元折算价款,但案涉起重机属于大型机器,其制造、加工、出厂必然需要相关工艺,花费一定成本才能完成,原告要求仅以普通钢材市场价格折算货款应属不妥,故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起重机减少的重量对应的价款,也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478.6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000元的诉请,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要求承担质保金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某(大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某(大连)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