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某与李某、安康宏峰佳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7民初315号 原告:徐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略阳县白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 被告:安康宏峰佳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池河镇明星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MA7H714M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千祥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梨园公馆二栋一单元3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R3A5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卢家沟村十组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M8KD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安康宏峰佳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佳世公司”)、陕西千祥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峰佳世公司申请追加陕西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悦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峰佳世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千祥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提供劳务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1.误工费120天×200元=24000元;2.护理费60天×150元=90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4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842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原告来被告承包的劳务工地干活。该工程是由轩悦公司承包的略阳县白水江镇青泥河段防洪工程,并设立了防洪工程二标项目部。宏峰佳世公司为了分包该工程劳务挂靠于千祥盈公司,并招收原告在其分包的工地上干劳务,具体工作为砌河堤。2024年5月31日,早上七时左右,被告宏峰佳世公司叫原告加班、在加班的过程中,原告到挖机臂下搬吊调过来的石头,由于事先被告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并且让原告白天晚上连续工作,导致原告在搬石头的过程中脚下踩的木方突然掉了,强大的惯性导致原告的身体失去平衡,使原告整个身体担在钢管上,造成原告左边八至十根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宏峰佳世公司不问原告,原告只好忍痛回到家中,后租车去略阳县人民医院做检查。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于原告没有钱交医疗费,给被告宏峰佳世公司打电话,其给原告转账2000元医疗费就不再过问了。从原告受伤到现在已经过去7个月,被告宏峰佳世公司自始至终不出面解决原告的赔偿事情,并且还拖欠原告的工资13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至今,原告认为自己给被告宏峰佳世公司提供的劳务,但其却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未给原告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且让原告连续加班疲劳工作,是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责任完全由被告承担,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主张合法权益,原告向陕西省汉中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并多次约被告宏峰佳世公司见面进行商谈。但被告却找借口拖延,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 被告***与宏峰佳世公司共同辩称,1.徐某发生意外后第一时间***就安排人送徐某去检查,徐某说不用,几天后又称身体不适需到医院检查。2.追加轩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其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由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按原被告三方责任进行划分后再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在工作中自身有注意安全防护的义务,因其疏忽大意自身也存在过错要承担相应责任;宏峰佳世公司及***在施工过程中强调过安全问题、也要求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责任,应减轻宏峰佳世公司及***的责任。3.对原告诉请的三期费用天数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轩悦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千祥盈公司辩称,1.宏峰佳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千祥盈公司与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徐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千祥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系千祥盈公司与轩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千祥盈公司又与宏峰佳世公司签订施工合伙承包合作协议,案涉工程由宏峰佳世公司自行负责施工并承担责任,所有劳务人员系其自行雇佣,千祥盈公司对其雇佣徐某一事并不知情,且徐某从事的工种非特种技术工作不需要审核资质。且实际上千祥盈公司与宏峰佳世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双方不存在发包或转包关系,也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或分包给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雇主的行为,也没有收取宏峰佳世公司的工程利润。2.宏峰佳世公司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千祥盈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千祥盈公司未聘用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宏峰佳世公司雇佣徐某为其提供劳务,应综合全案由其承担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踩空受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3.对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千祥盈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千祥盈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违法分包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千祥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轩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轩悦公司与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轩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轩悦公司对分包行为及施工安全管理无过错,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千祥盈公司,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千祥盈公司与宏峰佳世公司签订《合伙承包合作协议》属自主经营行为,宏峰佳世公司雇佣徐某为其提供劳务,系其与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与轩悦公司无关。2.宏峰佳世公司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轩悦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不予认可。综上,请依法驳回对轩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轩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宏峰佳世公司和千祥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调查证人徐某的调查笔录、调查证人焦某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给被告工地干活的事实;2.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和宏峰佳世公司认可原告在工地受伤以及***向其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原告出事后***第一时间安排人送医,但原告说没事休息一下就好了,四五天后才说疼痛去检查;被告千祥盈公司称对此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千祥盈公司与宏峰佳世公司2024年4月17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合伙承包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宏峰佳世公司与千祥盈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是法定的连带责任。被告***和宏峰佳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千祥盈公司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千祥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作协议对责任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全权是由***负责,由***和宏峰佳世公司全权施工,未给千祥盈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费,故千祥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考量。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陕西汉中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2024年11月6日出具的陕溯源司鉴所(2024)法临鉴字第33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汉中溯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和宏峰佳世公司对三期的天数及计算依据都有异议,认为计算天数和计算费用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合法合规计算;被告千祥盈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和宏峰佳世公司对三期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租车前往汉中市人民医院做鉴定的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发票复印件。证明:1.原告受伤后租用私家车去汉中市人民医院做鉴定产生交通费600元及鉴定费720元的事实,原告仅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和被告宏峰佳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千祥盈公司表示不知情。结合本地实际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和被告宏峰佳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一万元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张,证明:轩悦公司项目部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是知情的,轩悦公司张总借给***10000元用于对原告的治疗。原告和被告千祥盈公司均称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显示“转账-来自现场张总+10000.00,转账说明:医院工人,转账时间:2024年6月3日13时”,无法证明该笔转账来自轩悦公司,也无法证明“张总”系何身份或与轩悦公司的关系,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千祥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24年4月17日轩悦公司与千祥盈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是千祥盈公司从轩悦公司处分包的,工程是由***来做的,只是借用千祥盈公司的资质和轩悦公司签了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和被告宏峰佳世公司认为合同真实存在,合同中对安全事故有明确的责任划分。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5日,轩悦公司与千祥盈公司(经营范围含建筑劳务分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轩悦公司将略阳长沣河(青泥河)白水江镇权力村至封家坝村段防洪工程二标的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劳务分包给千祥盈公司,由千祥盈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完成。2024年4月17日,千祥盈公司(甲方)又与宏峰佳世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伙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略阳长沣河(青泥河)白水江镇权力村至封家坝段防洪工程二标项目,由甲方名义承接陕西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略阳长沣河(青泥河)白水江镇权力村至封家坝段防洪工程二标项目施工主合同”;第二条工程实施责任及要求中约定:“1.甲方将合同所有的全部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中的实施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乙方责任:“1.1该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目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试验费用、缺陷补修费用、保险费用、税金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第五条工程项目的安排及利润费用分配中约定:“1.5工地出现任何纠纷由乙方负责……” 工程开工后,原告徐某经由***手下陈姓领班雇请在工地从事制模、打混凝土、砌河堤等杂工,2024年5月31日早上7时许,原告到挖机臂下搬调过来的石头,因脚下木方没有加固好、加之下雨地滑、原告踩滑后失去平衡至其摔倒。2024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11日,原告在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为前往医院包车花费600元,出院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向其转款2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医疗费已由***全部结清。 2024年10月16日,原告向陕西汉中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24年11月6日该所出具的陕溯源司鉴所(2024)法临鉴字第33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左侧第8-10肋骨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 另查明,202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02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51元/年。 还查明,原告徐某在案涉工程务工前以打工为生。 再查明,宏峰佳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受伤害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供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者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按照接受劳务者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接受劳务者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宏峰佳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手下陈姓领班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倒模、打混凝土、砌河堤等工作,并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宏峰佳世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该法律关系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虽然双方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但在相同法律关系下,应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原告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宏峰佳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被告***作为被告宏峰佳世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宏峰佳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千祥盈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又与宏峰佳世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伙承包合作协议》,由宏峰佳世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责任自担,该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徐某非千祥盈公司雇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诉请千祥盈公司与宏峰佳世公司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应承担法定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轩悦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千祥盈公司,徐某与轩悦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宏峰佳世公司也不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宏峰佳世公司与***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轩悦公司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宏峰佳世公司与***要求轩悦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某为宏峰佳世公司提供劳务,宏峰佳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工地施工情况做好监管工作,从而造成原告在施工时受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原本即具有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工作本身具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雨天加班,更应小心谨慎,故原告徐某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宏峰佳世公司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举证情况、辩解意见及本地实际,综合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此前以打工为生,原告主张以200/日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202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022元/年为标准,以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20日计算为19075.72元(58022元÷365日×120日);被告千祥盈公司和轩悦公司提出的以农、林、牧、渔业为计算标准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日计算,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千祥盈公司和轩悦公司提出应以2023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651元/年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60日计算为7011.12元(42651元÷365日×60日)。3.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以50元为标准不符合《汉中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对在本县(区)医院住院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以30元为标准、以实际住院8日计算为24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20元。上述合计29346.84元,根据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宏峰佳世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542.78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徐某虽因提供劳务受伤,但其经住院、门诊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未达最低伤残等级,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康宏峰佳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20542.78元;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84元、由被告安康宏峰佳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21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