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602民初4745号 原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镇××村北首888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ETN2M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2021年12月18日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滨州市滨城区××镇××村北首888号院内,在被告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工程工作。在锯木头时,因木头上存在铁钉,导致锯木不畅将右手带至锯条处,导致右手示中环指锯断。2022年1月17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3月11日,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对工伤认定作出中止决定并告知先行提起劳动仲裁。2023年5月23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本案。综上,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被告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对***受伤的情况也不清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找原告从事任何的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22年1月17日,***以2021年12月18日15时许在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驻地院内锯木头时受伤为由,向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3月11日,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滨区人社工认中字[2022]第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书面告知***:“2022年1月17日,你向我机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月19日,我局依法受理,经审查,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与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中止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作为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2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中,原告方主张案外人***承包了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地沟工程、***受雇于工程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单纯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综上,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山东政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工伤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