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03民初1906号
原告: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连云港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25年5月15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95元,减半收取2947.5元,由原告连云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