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3民初1320号
原告:***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徐圩新区徐圩大道**徐圩新区产业服务中心4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IMBNHP4C。
法定代表人:李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连云区新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0815782250。
法定代表人:陈明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市海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圩市政公司”)诉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圩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圩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男,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圩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缘石、路面等损失36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8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9年1月19日7时10分,被告***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市徐圩新区海滨大道苏海路口北约800米处,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车辆右侧翻撞入路边绿化带,导致绿化带、路缘石等市政设施损坏。***市交警大队徐圩新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请法庭依法认定,目前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1月12日到2019年11月11日,但我司要求被告***、被告**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内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驾驶员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关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定损为14640元,不认可原告的评估报告,经我司当地定损员现场清点,并向路政部门以及花卉市场询价,对于评估报告第四条所列第一、二、七、十项均不认可,要求复核已经更换原有损坏的材料及物品;我司不应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市徐圩新区海滨大道苏海路口北约八百米处,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车辆右侧翻撞入路边绿化带,上述车辆及绿化带等市政设施损害。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3月7日,***交警支队徐圩新区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故造成的路缘石、路面、绿化带损失评估。2019年4月1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路缘石、路面等损失评估金额为36600元。原告徐圩市政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查勘员到现场查勘,事后出具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物损为14640元。
再查明,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徐圩新区)规划建设局与原告徐圩市政公司签订代管协议,约定由原告徐圩市政公司负责对徐圩新区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管理,代管内容为市政设施日常养护与保洁、其他中小修和临时工程,代管时间为2017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圩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徐圩新区市政设施委托代管协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定损单、商业险代抄单、人保系统现场查勘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徐圩市政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财产损失费用,原告徐圩市政公司主张为36600元,并提供公估报告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鉴定费,原告徐圩市政公司主张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徐圩市政公司损失合计为38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驾驶车辆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车辆右侧翻撞入路边绿化带,导致上述车辆及绿化带等市政设施损害。事故经***交警支队徐圩新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对原告徐圩市政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按照全部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起事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故对原告徐圩市政公司损失384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全部赔付给原告徐圩市政公司。
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请法庭依法认定的观点,原告徐圩市政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徐圩新区市政设施委托代管协议原件,被告庭审中明确对原件无需质证,故本院对代管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徐圩市政公司作为徐圩新区市政代管协议受托方,有权主张损失费用,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公估报告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财产损失费用为16460元,要求复核已经更换原有损坏的材料及物品的观点,经审查,事故现场已经修复,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所需要更换的全部路缘石数量及其他市政设施修复所需具体费用,原告徐圩市政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独立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举证不能推翻其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观点,经审查,鉴定费是为查明事实和原告损失发生的必然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8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徐圩市政公司已预交,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林 杨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宗其
书 记 员 宋 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