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徐圩大道66号徐圩新区产业服务中心43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燕尾港镇卫生院,住所地灌云县燕尾港镇
法定代表人:王益勇,院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连云港徐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灌云县燕尾港镇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邮寄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杨翔宇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