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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歌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4民初3843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以(2024)浙0424民诉前调6750号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为6900000元的货架一批,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的变化按国家相应的同档税率调整;合同总价包含设备、差旅、管理、运输、安装、调试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380000元;第一批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760000元;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070000元;验收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剩余10%,即690000元;买方在支付每一笔款项前,卖方应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买方;卖方于收到买方预付款及书面通知后40天内交货,到货后60天内应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具体进场时间由买方另行通知);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买方有权要求进行更换或修复,卖方应立刻更换和修复,相关费用由卖方自行承担(但人为损坏除外);对于更换和修理过的产品,其质保期顺延至更换之日起12个月;如买方逾期付款,延期三天内可协商解决,如果超过3天,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经协商仍无法解决,争议的内容应交至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裁决结果作为双方最终解决方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架并完成安装。被告于2023年3月30日通过对案涉货架数量、质量、规格以及安装结果的验收。庭审中,原告称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4140000元的发票,并确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414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报价单》《安装验收单》《产品验收单》《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3月30日就原告交付的货物完成验收,至今已逾一年半之久,其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每一笔款项前,原告应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剩余金额的发票。但是付款义务系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对等的给付地位。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27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发票开具、交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且该项支出并非原告实现到期债权的必然性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货款27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0元,减半收取计14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60元,由原告甲负担557元,由被告乙负担19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