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302民初6717号
原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殷华街4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域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域融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乐开口食品科技股份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群乐街以北娄底市乐开口实业有限公司3幢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乐开口食品科技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乐开口食品科技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送法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投标保证金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乐开口食品科技股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南京音飞存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受邀请准备参加被告湖南乐开口食品科技股份公司的招标活动,原告南京音飞存储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湖南乐开口食品科技股份公司缴纳了3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湖南乐开口食品科技股份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
招标活动暂停后,原告决定放弃招标活动,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湖南乐开口食品科技股份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函,具体内容为:关于贵公司放弃我公司2022年9月14日开标的食品生产基地改扩建项目投标邀请深表遗憾,因疫情及合作方等原因导致我方的工作延误也深表歉意,我方非常感谢和尊重贵单位为我公司智能仓储改扩建项目做出的努力,也希望能继续和贵公司完成本项目建设,贵公司要求退回投标保证金,我公司会尊重贵公司意愿将保证金先予退回,也期待我们下次的愉快合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准备参加被告湖南乐开口食品科技股份公司的招标活动,向被告缴纳了32万元保证金,后招标活动暂停原告决定退出该活动并告知了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发函并承诺退还保证金,现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32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仅支持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为标准从2022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湖南乐开口食品科技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乐开口食品科技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3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为标准从2022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湖南乐开口食品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