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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81民初1938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687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22年10月26日被公司派遣至联盛瑞昌物流配送中心施工工程从事班组长岗位工作。2022年11月7日上午,原告在联盛瑞昌物流配送中心上班期间指挥安装消防管网时,被告公司驾驶叉车的员工***在移动货架时未规范作业,导致货架倒塌砸中了原告的头部、肩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某某医院救治,住院5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3322.60元。伤情基本稳定后,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故致腰2椎体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20000元。原告认为***虽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驾驶叉车移动货架系职务行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既然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是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被派遣到联盛瑞昌物流配送中心施工,是在指挥安装消防管网时受伤,那么原告就应当主张工伤待遇,应当由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申报工伤,并且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我公司施工范围内,但是该地点不是原告施工的场所,原告不应当出现在该位置。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消防的施工地点在我公司施工场地外部,原告没有任何的理由与需要出现在我公司的施工场地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是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班组长,是指挥安装消防管网,依据原告的身份和工作性质,可以证明原告对我公司施工场地内的危险性认识应当超过一般的普通人,原告根本不应该出现在我公司施工场地内,原告出现在我公司施工场地内就是严重违章。原告将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伤纠纷主张为侵权责任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是规范施工,我公司的叉车驾驶员在施工时突然发现原告出现在我公司施工场地内,进行紧急避让时造成货物重心不稳,货物倒塌,其责任在于原告个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主张工伤赔偿,赔偿主体不是我公司,而应当是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经前期垫付原告费用66000元,原告应当全额返还该款项给我公司。原告自项目的承包方也取得了60000元的款项,该款项原告也应当一并予以返还。原告受伤与原告自身的严重违章之间存在强烈的因果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起诉的主体错误,起诉的款项计算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联盛瑞昌物流配送中心施工工程从事班组长岗位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签订协议时起至保质保量完成联盛瑞昌物流配送中心消防工程工作时止。2022年11月7日上午,原告在联盛瑞昌物流配送中心工作,被告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叉车驾驶员在使用叉车移动货架时,不慎导致货架倒塌砸中原告。原告受伤后在九江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3322.60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肩袖损伤;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5.高脂血症;6.右肺结节。出院记录载明的医嘱为:1.全休5周,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佩戴胸腰支具保护5周左右,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剧烈运动,以后避免久立、久坐、弯腰、负重;3.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术后前3月每月定期门诊复查X、CT,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复查X、CT;5.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6.左肩袖损伤门诊复查,运动医学科随诊;7.右肺结节定期门诊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8.出院并不代表治疗结束,门诊复查(包括MRI),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后续经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467.83元,购买矫形器花费1800元。原告伤情于2023年4月4日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腰2椎体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00元。2023年3月24日,被告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6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被扶养人***出生于2007年9月26日,系原告的儿子。被扶养人***出生于1947年4月14日,育有两个儿子,系原告母亲;原告在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平均薪资为9623.1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叉车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专门负责指挥现场施工的人员,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既符合工伤的赔偿标准又符合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导致工伤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并存时,受害人可同时向多方索赔。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综合被告方答辩、质证意见,最终认定如下:医疗费75590.4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伤情情况据实计算,包括购买矫形器花费的1800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营养期结合原告具体情况,酌定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天,计算为8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住院天数52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该费用的必然发生和具体费用数额)、残疾赔偿金95186.8元(2022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97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77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误工费27907.14元(合理的住院天数计入误工期,出院后的误工期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载有建议全休5周的休息意见的诊断证明书为准。误工标准以原告自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平均薪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9623.15元÷30天×87天)、护理费113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30元/天计算,出院后短期护理的护理费为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的护理期限扣除住院天数后,乘以护理费标准120元/天,计算为52天×130元/天+38天×120元/天)、交通费1560元(住院天数52天×30元/天)、鉴定费28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确定)。以上合计244944.37元,由被告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即171461.0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还应承担10546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6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计2723元,由原告***负担1685元,被告南京某某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瑞昌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广场支行,账号为:1434********,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