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执566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子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员工。
被执行人: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白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男,员工。
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04民初1005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支付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款2,120,321.4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支付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57,813.49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因义务人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6181.3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个,系轮候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坐落于太仓市XX路XX号的房产,已被银行抵押且轮候查封;(二)号牌为苏EXXXXX的车辆。申请执行人均无需查控、处置。此外,查无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怡明
审判员 吉 立
审判员 毛 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