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2243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6号悦享中心A塔楼第九层01、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3538L。
负责人:刘月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如玥,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殷华街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8866409D。
法定代表人:刘子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维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谷如玥,被告音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维佳、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音飞公司向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009201.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09201.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康公司)与被告音飞公司签署《加工订货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采购货架用于货品存放,根据双方协议货架质保期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2018年1月23日,惠尔康公司对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路××号,福建省厦门市万石植物园的财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施、存货)在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2018年7月25日22时25分许,惠尔康公司位于朝元路1801号10#仓库B区货架发生倒塌事故,造成存货等受损。事故发生后,惠尔康公司向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提出索赔,经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与惠尔康公司共同委托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进行鉴定,本起事故发生原因为“倒塌货架在倒塌发生之前已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进行及时维护和调整,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受附加载荷的影响使货架局部产生弯矩,致使后续使用中货架垂直度超标,最终失稳使该货架发生倒塌,同时导轨梁的抗拉强度偏低对货架倒塌也有一定的影响”。同时,经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估厦门分公司)公估进一步认定,事故原因系“货架因质量缺陷及安装工艺不善造成,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进行及时维护调整,致使后续使用中货架失稳,发生倒塌事故”,责任方为货架厂家即音飞公司,案涉货物损失金额为2090360.29元,施救费用为142086.13元,在扣除10%免赔率后,本起事故保险赔偿款为2009201.78元。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惠尔康公司支付了前述2009201.78元保险赔款,已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系因音飞公司提供的货架存在质量缺陷所导致且事故发生在货架质保期内,对本起事故的损失理应由音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诉至本院。
音飞公司辩称,一、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要求音飞公司承担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音飞公司所供货物设计、安装、材质均良好,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标准,不存在质量缺陷。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音飞公司承担赔偿款没有依据。本案中,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音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理由系其认为音飞公司提供的货架存在质量问题。但事实上,音飞公司所供货物设计、安装、材质均良好,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标准,不存在质量缺陷。理由分述如下:1)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正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明确载明音飞公司提供的货架设计、安装、材质均良好,不存在质量缺陷。2)《加工订货合同》第2条及第21条约定了货架的尺寸、规格、材料品牌、具体要求及货架产品立柱、支撑梁选材应符合合同附件报价清单的约定,报价清单约定的柱片及支撑横梁材质分别为宝钢Q235B及新亚制管Q235B;且,音飞公司履约中已经根据前述报价清单约定的标准向惠尔康公司供货(其中柱片还是高于合同约定标准供货)。3)音飞公司与惠尔康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共同对《加工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架进行验收,并共同出具了《惠尔康9#、10#穿梭式立体货架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确认音飞公司所供货架验收合格。4)惠尔康公司已于2018年向音飞公司支付完毕了全部的货款(包含质保金),也从侧面反映了音飞公司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缺陷。5)音飞公司对货架的结构等采用的技术与行业内现有广泛应用的技术是一致的,不存在质量缺陷。综上,音飞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此种情形下,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音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案涉事故发生是由于惠尔康公司使用不当、超载等原因造成,相关损失不应由音飞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报告书》载明,货架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安全因素,且尚未排除借力搭建货架及外力撞击对本次事故的影响。而无论是不安全因素还是借力搭建货架、外力撞击,均系惠尔康公司人为操作不规范导致。具体分述如下:1)《报告书》称案涉货架存在受叉车等撞击、托盘变形、紧固件松脱、立柱垂直度位移变大等不安全因素。(P21)鉴于惠尔康公司为货架的唯一使用主体,则《报告书》中载明的不安全因素均系惠尔康公司造成。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惠尔康公司不规范使用货架造成。2)《报告书》中明确载明了惠尔康公司在使用货架过程中存在超载现象。3)《报告书》中明确载明惠尔康公司在使用货架的过程中出现借力搭建货架现象。虽然《报告书》称“橘红色防护栏外搭建的货架因无相关资料,对货架倒塌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未知”,但“影响未知”不代表没有影响,《报告书》尚未排除借力搭建货架对本次事故的影响。而从技术的角度分析,惠尔康公司在使用案涉货架的过程中,擅自将外部货架与案涉货架通过支撑杆的形式连接,该行为直接导致案涉货架遭受额外侧向力、改变货架结构受力模型并进而造成货架受损。4)惠尔康公司在使用货架时未能及时更换变形、损坏的托盘,而变形、损坏的托盘会导致货架整理受力模型发生变化进而损坏货架。5)从现场照片来看,惠尔康公司未能审慎使用货架,多个货架存在遭受外力撞击、货架构件变形等情形,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系惠尔康公司暴力使用货架导致的。而《报告书》中也尚未排除外力撞击导致货架倒塌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案涉货架倒塌的根本原因在于惠尔康公司不规范使用货架、超载、外力干扰等行为,与音飞公司货架质量无关。此种情形下,货架倒塌的相关损失不应由音飞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音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要求音飞公司承担相应利息没有依据。1、《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请求范围是做了明确规定的,即在“保险人赔偿金额范围内”。本案中,利息不在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故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音飞公司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惠尔康公司理赔时,尚无生效判决认定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有权向音飞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亦无生效判决认定音飞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基于其单方认定向惠尔康公司理赔,与音飞公司无关,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依据。3、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惠尔康公司理赔时,未将相关情况告知音飞公司,音飞公司对此系不知情。此种情形下,要求音飞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功正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明确载明音飞公司提供的货架设计、安装、材质均良好,不存在质量缺陷。故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音飞公司主张因货物质量问题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要求音飞公司承担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更无权要求音飞公司承担利息。综上,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要求音飞公司承担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5日,惠尔康公司(甲方)与音飞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货架事宜签订一份《加工订货合同》,约定:产品有穿梭式货架(18735货位)、欧导8轮穿梭车(9台)、音飞自动化立体仓库管理软件(1套),乙方还提供运输及安装服务;交货地点:厦门市同安区朝元路1801号惠尔康公司9号、10号仓库;质量保证:本合同项下货架产品立柱和支撑梁选材均符合报价清单约定,自甲方验收合格或未验收而使用之日起质保三年,穿梭车质保三年,WMS维护期3年。质保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予以免费维修。超出质保期限,乙方仅收取材料费。货架、穿梭车乙方终身负责,超出质保期时,乙方在接到甲方电话后须第一时间到厂解决,如属乙方原因,则维修费用乙方承担,材料费用甲方承担;若因货架质量问题导致甲方不能使用,影响甲方正常进出货功能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同时经确认属乙方原因的状况下,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售后服务:乙方技术支持及售后均为乙方派遣总部专业人员负责,乙方接到甲方维修及质量问题通知后,应立即分析原因,在1小时内给予答复,若不能用传真及电话解决,乙方应在24小时内派人到甲方现场处理,如在48小时内无法解决,须免费提供一台同规格之穿梭车给乙方使用,在故障车辆修复且运行良好后备用车撤离。货架不论有无故障,保质期内每半年甲方到乙方处巡检并检查校正所有的货架,并符合货架之验收标准;穿梭车无故障的状况下,欧导(太仓)工业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质保期内每半年巡检一次,并负责培训乙方操作人员……合同所涉及产品质保期满后,一年一次巡检校正。
2015年9月17日至18日,惠尔康公司与音飞公司对9号、10号仓库穿梭式货架进行验收,并共同出具《验收报告》,载明:整体验收状况:1、货架的材料:数量达到合同约定数量标准——合格;货架材质厚度、规格、重量合格,供应方依音飞提供的证明——合格。2、货架的安装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并在标准范围内。货架竣工使用已半年,极少部分接近标准范围临界点,须音飞公司在15年12月安排对所有货架进行检测校正(调整地脚螺丝)。3、货架储位数量:3-1、实际以1.2*1.2米塑料栈板、栈板间际以5CM为基准时,储存板数与合同数量相符合,但盘点功能不准确,导致整个货架盘点数量存在差异……4、穿梭车数量及其相应设备已按合同接收无误;5、穿梭车功能:……
2015年12月23日,惠尔康公司与音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合同金额及合同质保期作出调整,质保期增加一年,即2015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
2016年12月20日,惠尔康公司与案外人芜湖格勒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勒公司)签订《托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惠尔康公司向格勒公司承租塑料托盘,并约定惠尔康公司应良好保管托盘,并使用必要的方法和努力避免托盘损坏、损毁或者丢失……
2018年1月,惠尔康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倍林蜂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林公司)签订《托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惠尔康公司向倍林公司承租松木托盘,并约定惠尔康公司在使用托盘的过程中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动载、静载范围内使用,如果因惠尔康公司在使用中超出托盘规定的载重造成的托盘破损和其他责任由惠尔康公司自行承担。
2018年1月16日,惠尔康公司为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朝元路1801号厂区仓库及同安区朝元路1467号惠尔康东方(厦门)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存货在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为惠尔康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房屋建筑物(含装修)24046805.75元;机器设备292408166元;办公设施7132908.28元;存货53000000元;机器设备11011124.11元;办公设施1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项下存货:整个库存的原材料及半成品、产成品(主要存放于2#、7#、8#、9#、10#仓库);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2018年7月16日下午,惠尔康公司进行检查货架安全时发现10号仓库B区货架立柱存在垂直度偏差,十五时许,惠尔康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告知音飞公司技术人员此事,并要求派员检查确定安全性。7月19日下午,音飞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查后确认货架安全性没有问题,可以使用,其中一个货架出现显著差异,要分析后给予结论。7月24日16:40,音飞公司员工回复在微信中回复“8月会去古龙安装货架,到时安排人过去调整一下。”
2018年7月25日,惠尔康公司的成品库10#B区内的一穿梭式立体货架突然倒塌。
2018年7月26日,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就上述货架倒塌事故损失进行鉴定。
2018年8月13日,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惠尔康公司就案涉货架损坏原因分析委托华碧公司进行鉴定。
2018年8月20日,惠尔康公司向音飞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供在质保期内穿梭式货架倒塌及现有货架安全整改事宜》的文件,载明:一、事故说明;二、此事件处理沟通过程;三、处理方案:1.以最快、最小损失的方式组织人力、设备抢救纸包装产品,共计抢救可发产品84972万件,报废产品168556万件,已于8月4日完成。
2018年9月29日,华碧公司出具编号为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338号《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倒塌货架在倒塌发生之前已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进行及时维护和调整,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受附加载荷的影响使货架局部产生弯矩,致使后续使用中货架垂直度超标,最终失稳使该货架发生倒塌,同时导轨梁的抗拉强度偏低对货架倒塌也有一定的影响。
2019年3月18日,惠尔康公司向音飞公司发出《索赔函》载明:案涉事故造成惠尔康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317680.79元,经华碧公司对货架倒塌原因进行分析:倒塌货架在倒塌发生之前已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进行及时维护和调整,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受外力等因素使货架局部产生弯矩,致使后续使用中货架垂直度超标,最终失稳使该货架发生倒塌,同时导轨梁的抗拉强度偏低对货架倒塌也有一定的影响。音飞公司应予以赔偿。
2019年4月2日,音飞公司回函,内容为:一、货架倒塌系惠尔康公司不当使用所致……二、不认可并且不承担惠尔康公司因货架倒塌所遭受的损失……三、惠尔康公司应赔偿音飞公司因货架倒塌事故支出的所有费用。
2019年7月10日,华泰公估厦门分公司出具编号为N19XMZTN1031的《公估报告》载明:关于保险责任:损失各项标的经核实属于保单约定保险标的“存货”及“设备”。“存货”意外倒塌损失是一起“意外事故”,事故导致“存货”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货架”损失属于“机器设备”标的本身损失,根据《财产一切险》责任免除第八条(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货架本身损失不属于本保险范围,保险人无需赔偿。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存货”损失合计2090360.29元,施救费用合计142086.13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算后,赔付金额为2009201.78元。另,《公估报告》附件载明报废数量193919件。
2019年7月17日,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惠尔康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2009201.78元。
2019年2月26日,惠尔康公司向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的赔偿款2009201.78元,并声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同时授权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另查明,音飞公司参与货架倒塌的施救工作,并支出461332元施救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音飞公司申请就案涉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功正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后出具(2021)功正闽估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过程……4.1被告方主张的货架倒塌原因……4.1.1倒塌区域,货架超载……综合以上资料,案涉货架存在实际使用托盘数超过设计值的现象。五、分析说明。5.3其他不安全因素所致:1)货架构件受叉车等撞击。2)托盘挠度过大(托盘变形)。3)紧固件松脱。4)立柱垂直度位移变大。鉴定意见为:6.1货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安全因素,货架发生结构位移、货架立柱实际可承受最大载荷降低,且未及时维护,在受到动载荷、冲击载荷影响时失效从而导致货架倒塌。6.2橘红色防护栏外搭建的货架因无相关资料,对货架倒塌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未知;6.3目前无证据表明外力撞击直接致货架倒塌,无法对是否撞击直接导致货架倒塌作出结论。
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功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货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安全因素(货架构件受叉车等撞击、托盘挠度过大、紧固件松脱、立柱垂直度位移变大),货架发生结构位移、货架立柱实际可承受最大载荷降低,且未及时维护,在受到动载荷、冲击载荷影响时失效从而导致货架倒塌。可见,案涉货架在使用过程中需进行定期维护检修方可保证安全性,《加工订货合同》中亦约定了音飞公司对货架负有定期巡检校正以及迅速反馈问题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前,即2018年7月16日下午,惠尔康公司进行检查货架安全时发现10号仓库B区货架立柱存在垂直度偏差问题后通知音飞公司,音飞公司不仅未在约定的24小时内到场处理,在接到通知三天(7月19日)到现场查看后还给出了继续使用的错误处理意见,音飞公司违反合同的质保约定导致货架的倒塌,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有根本责任。考虑到惠尔康公司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存在对货架超载以及对变形托盘未及时更换的情况,对货架倒塌也有一定的影响,本院综合上述理由酌定音飞公司与惠尔康公司就案涉事故存货损失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其次,关于音飞公司抗辩华泰公估厦门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的报废数量193919件与惠尔康公司向音飞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供在质保期内穿梭式货架倒塌及现有货架安全整改事宜》载明的报废数量168556万件存在差异的问题。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系华泰公估厦门分公司经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对现场进行清点核对后作出的,华泰公估厦门分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具备合法的保险公估业务资质,其核损依据、过程及公估结果较之惠尔康公司单方清点得出的数据更具备专业性和准确性,故对《公估报告》的估损结果予以采信。综上,本次事故存货损失合计2090360.29元,施救费用合计142086.13元,二者合计2232446.42元。根据前述认定之责任比例,音飞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785957.14元,惠尔康公司自行承担损失446489.28元。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单免赔约定赔付2009201.78元理赔款后有权在音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1785957.14元)向其进行追偿,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音飞公司向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主张461332元施救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依据其与惠尔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后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音飞公司的施救费系为减少惠尔康公司的损失而支出,其应根据与惠尔康公司的相关约定另案向惠尔康公司进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最后,关于利息诉求问题。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之时,即与音飞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音飞公司有向代偿方偿付代偿款项之义务。如其未及时偿还代偿款项,无疑给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之损失,亦为己方取得占用他人资金之不当利益,因此,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外,还应包括代偿款之利息损失。但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其是否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何时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其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故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有权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3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音飞公司主张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785957.14元及利息(利息以1785957.1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271元,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件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绿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蔓凡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