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6号悦享中心A塔楼第九层01、02单元。
负责人:刘月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如玥,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殷华街4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维佳,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与上诉人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飞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音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货架倒塌造成损失的责任应由音飞公司全部承担,惠尔康公司对货架的倒塌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惠尔康公司就货架倒塌造成的损失承担20%责任,缺乏客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实际使用托盘数超过设计值”并不等同于“货架超载”,惠尔康公司的存货重量小于合同标准储位区域总重量,客观上不存在货架超载的情形,同时鉴定意见也并未将“实际使用托盘数超过设计值”认定为货架倒塌的原因。二、托盘变形是在货架使用过程中客观存在并难以完全避免的,是货架的使用性质和使用工况决定的,惠尔康公司本身对托盘变形不存在过错,即便托盘部分存在变形也仅构成货架不安全的因素之一,并不是货架倒塌的原因,且即便出现该不安全因素,依照合同约定音飞公司也应在接到通知或是定期巡查中发现并及时进行检查处理,故不应朴素地认为由双方对责任进行分担可能更为“合理”并以此判决惠尔康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和遗漏,音飞公司违反合同质保义务,应对案涉事故存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非仅80%的责任。货架倒塌系因音飞公司未依约履行质保义务,未及时维护,消除不安全因素所导致,惠尔康公司对货架倒塌不存在过错,无不规范使用或超载等情形。四、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量和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认定正确,但惠尔康公司不存在过错,应由音飞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五、音飞公司主张的施救费与本案无关,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上存在部分遗漏及错误,但对施救费用、损失数量、损失金额计算方式及利息的认定均正确。
音飞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音飞公司违反合同的质保约定导致货架的倒塌,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有根本责任,应就案涉事故存货损失承担80%的责任错误。音飞公司无违约行为,提供的货物亦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不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中,导致货架倒塌根本原因在于惠尔康公司使用不当。1.音飞公司所供货物设计、安装、材质均良好,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标准,不存在质量缺陷。2.音飞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音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音飞公司已按照《加工订货合同》的约定定期对货架进行巡检校正。在接到惠尔康公司告知货架存在垂直度偏差问题的通知后及时作出响应;即便是在惠尔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架存在垂直度偏差问题的情形下,依然派人前去现场处理。一审判决认定音飞公司未在约定的24小时内到达现场系违约行为及音飞公司给出的“继续使用”的意见系错误处理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7月16日,惠尔康公司告知音飞公司其认为货架垂直度存在问题,但惠尔康公司并未提供实际测量数据,且按照惠尔康公司单方提供的安全检查表可见,货架的垂直度偏差均未超过8.25cm,即货架立柱垂直度位移在设计规范的范围之内,不存在安全问题。3.案涉事故发生是由于惠尔康公司使用不当、超载等原因造成。(二)一审判决对惠尔康公司的损失金额认定有误。1.本次事故受损产品的数量应为168556件,而非193944件。一审判决在惠尔康公司对损失数量已经自认的情形下,未对《公估报告》存货损失计算方式进行论证,而认定损失数量为《公估报告》中载明的193944件,系对事实认定有误。2音飞公司支出的施救费用应当认定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即便一审法院对惠尔康公司损失金额及责任划分比例的认定均正确,音飞公司向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的赔偿基数应为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惠尔康公司实际赔偿金额,而非惠尔康公司损失总金额。2.一审判决认定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之时,即与音飞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需承担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提出的惠尔康公司的存货重量小于标准重量判定惠尔康公司不存在超载现象系混淆了单托盘承载与货架总承载的概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华碧公司的《技术意见书》系惠尔康公司和中国人寿单方委托的鉴定,无音飞公司参与,不能作为本案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音飞公司向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009201.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09201.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惠尔康公司(甲方)与音飞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货架事宜签订一份《加工订货合同》,约定:产品有穿梭式货架(18735货位)、欧导8轮穿梭车(9台)、音飞自动化立体仓库管理软件(1套),乙方还提供运输及安装服务;交货地点:厦门市同安区朝元路1801号惠尔康公司9号、10号仓库;质量保证:本合同项下货架产品立柱和支撑梁选材均符合报价清单约定,自甲方验收合格或未验收而使用之日起质保三年,穿梭车质保三年,WMS维护期3年。质保期内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予以免费维修。超出质保期限,乙方仅收取材料费。货架、穿梭车乙方终身负责,超出质保期时,乙方在接到甲方电话后须第一时间到厂解决,如属乙方原因,则维修费用乙方承担,材料费用甲方承担;若因货架质量问题导致甲方不能使用,影响甲方正常进出货功能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同时经确认属乙方原因的状况下,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售后服务:乙方技术支持及售后均为乙方派遣总部专业人员负责,乙方接到甲方维修及质量问题通知后,应立即分析原因,在1小时内给予答复,若不能用传真及电话解决,乙方应在24小时内派人到甲方现场处理,如在48小时内无法解决,须免费提供一台同规格之穿梭车给乙方使用,在故障车辆修复且运行良好后备用车撤离。货架不论有无故障,保质期内每半年甲方到乙方处巡检并检查校正所有的货架,并符合货架之验收标准;穿梭车无故障的状况下,欧导(太仓)工业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质保期内每半年巡检一次,并负责培训乙方操作人员……合同所涉及产品质保期满后,一年一次巡检校正。
2015年9月17日至18日,惠尔康公司与音飞公司对9号、10号仓库穿梭式货架进行验收,并共同出具《验收报告》,载明:整体验收状况:1、货架的材料:数量达到合同约定数量标准——合格;货架材质厚度、规格、重量合格,供应方依音飞提供的证明——合格。2、货架的安装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并在标准范围内。货架竣工使用已半年,极少部分接近标准范围临界点,须音飞公司在15年12月安排对所有货架进行检测校正(调整地脚螺丝)。3、货架储位数量:3-1、实际以1.2*1.2米塑料栈板、栈板间际以5CM为基准时,储存板数与合同数量相符合,但盘点功能不准确,导致整个货架盘点数量存在差异……4、穿梭车数量及其相应设备已按合同接收无误;5、穿梭车功能:……
2015年12月23日,惠尔康公司与音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合同金额及合同质保期作出调整,质保期增加一年,即2015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
2016年12月20日,惠尔康公司与案外人芜湖格勒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勒公司)签订《托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惠尔康公司向格勒公司承租塑料托盘,并约定惠尔康公司应良好保管托盘,并使用必要的方法和努力避免托盘损坏、损毁或者丢失……
2018年1月,惠尔康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倍林蜂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林公司)签订《托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惠尔康公司向倍林公司承租松木托盘,并约定惠尔康公司在使用托盘的过程中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动载、静载范围内使用,如果因惠尔康公司在使用中超出托盘规定的载重造成的托盘破损和其他责任由惠尔康公司自行承担。
2018年1月16日,惠尔康公司为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朝元路1801号厂区仓库及同安区朝元路1467号惠尔康东方(厦门)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存货在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为惠尔康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房屋建筑物(含装修)24046805.75元;机器设备292408166元;办公设施7132908.28元;存货53000000元;机器设备11011124.11元;办公设施1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项下存货:整个库存的原材料及半成品、产成品(主要存放于2#、7#、8#、9#、10#仓库);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2018年7月16日下午,惠尔康公司进行检查货架安全时发现10号仓库B区货架立柱存在垂直度偏差,十五时许,惠尔康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告知音飞公司技术人员此事,并要求派员检查确定安全性。7月19日下午,音飞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查后确认货架安全性没有问题,可以使用,其中一个货架出现显著差异,要分析后给予结论。7月24日16:40,音飞公司员工回复在微信中回复“8月会去古龙安装货架,到时安排人过去调整一下。”
2018年7月25日,惠尔康公司的成品库10#B区内的一穿梭式立体货架突然倒塌。
2018年7月26日,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就上述货架倒塌事故损失进行鉴定。
2018年8月13日,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惠尔康公司就案涉货架损坏原因分析委托华碧公司进行鉴定。
2018年8月20日,惠尔康公司向音飞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供在质保期内穿梭式货架倒塌及现有货架安全整改事宜》的文件,载明:一、事故说明;二、此事件处理沟通过程;三、处理方案:1.以最快、最小损失的方式组织人力、设备抢救纸包装产品,共计抢救可发产品84972万件,报废产品168556万件,已于8月4日完成。
2018年9月29日,华碧公司出具编号为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338号《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倒塌货架在倒塌发生之前已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进行及时维护和调整,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受附加载荷的影响使货架局部产生弯矩,致使后续使用中货架垂直度超标,最终失稳使该货架发生倒塌,同时导轨梁的抗拉强度偏低对货架倒塌也有一定的影响。
2019年3月18日,惠尔康公司向音飞公司发出《索赔函》载明:案涉事故造成惠尔康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317680.79元,经华碧公司对货架倒塌原因进行分析:倒塌货架在倒塌发生之前已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进行及时维护和调整,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受外力等因素使货架局部产生弯矩,致使后续使用中货架垂直度超标,最终失稳使该货架发生倒塌,同时导轨梁的抗拉强度偏低对货架倒塌也有一定的影响。音飞公司应予以赔偿。
2019年4月2日,音飞公司回函,内容为:一、货架倒塌系惠尔康公司不当使用所致……二、不认可并且不承担惠尔康公司因货架倒塌所遭受的损失……三、惠尔康公司应赔偿音飞公司因货架倒塌事故支出的所有费用。
2019年7月10日,华泰公估厦门分公司出具编号为N19XMZTN1031的《公估报告》载明:关于保险责任:损失各项标的经核实属于保单约定保险标的“存货”及“设备”。“存货”意外倒塌损失是一起“意外事故”,事故导致“存货”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货架”损失属于“机器设备”标的本身损失,根据《财产一切险》责任免除第八条(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货架本身损失不属于本保险范围,保险人无需赔偿。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存货”损失合计2090360.29元,施救费用合计142086.13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算后,赔付金额为2009201.78元。另,《公估报告》附件载明报废数量193919件。
2019年7月17日,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惠尔康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2009201.78元。
2019年2月26日,惠尔康公司向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的赔偿款2009201.78元,并声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同时授权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另查明,音飞公司参与货架倒塌的施救工作,并支出461332元施救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音飞公司申请就案涉事故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功正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后出具(2021)功正闽估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过程……4.1被告方主张的货架倒塌原因……4.1.1倒塌区域,货架超载……综合以上资料,案涉货架存在实际使用托盘数超过设计值的现象。五、分析说明。5.3其他不安全因素所致:1)货架构件受叉车等撞击。2)托盘挠度过大(托盘变形)。3)紧固件松脱。4)立柱垂直度位移变大。鉴定意见为:6.1货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安全因素,货架发生结构位移、货架立柱实际可承受最大载荷降低,且未及时维护,在受到动载荷、冲击载荷影响时失效从而导致货架倒塌。6.2橘红色防护栏外搭建的货架因无相关资料,对货架倒塌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未知;6.3目前无证据表明外力撞击直接致货架倒塌,无法对是否撞击直接导致货架倒塌作出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功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货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安全因素(货架构件受叉车等撞击、托盘挠度过大、紧固件松脱、立柱垂直度位移变大),货架发生结构位移、货架立柱实际可承受最大载荷降低,且未及时维护,在受到动载荷、冲击载荷影响时失效从而导致货架倒塌。可见,案涉货架在使用过程中需进行定期维护检修方可保证安全性,《加工订货合同》中亦约定了音飞公司对货架负有定期巡检校正以及迅速反馈问题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前,即2018年7月16日下午,惠尔康公司进行检查货架安全时发现10号仓库B区货架立柱存在垂直度偏差问题后通知音飞公司,音飞公司不仅未在约定的24小时内到场处理,在接到通知三天(7月19日)到现场查看后还给出了继续使用的错误处理意见,音飞公司违反合同的质保约定导致货架的倒塌,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有根本责任。考虑到惠尔康公司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存在对货架超载以及对变形托盘未及时更换的情况,对货架倒塌也有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综合上述理由酌定音飞公司与惠尔康公司就案涉事故存货损失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其次,关于音飞公司抗辩华泰公估厦门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的报废数量193919件与惠尔康公司向音飞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供在质保期内穿梭式货架倒塌及现有货架安全整改事宜》载明的报废数量168556万件存在差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估报告》系华泰公估厦门分公司经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对现场进行清点核对后作出的,华泰公估厦门分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具备合法的保险公估业务资质,其核损依据、过程及公估结果较之惠尔康公司单方清点得出的数据更具备专业性和准确性,故对《公估报告》的估损结果予以采信。综上,本次事故存货损失合计2090360.29元,施救费用合计142086.13元,二者合计2232446.42元。根据前述认定之责任比例,音飞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785957.14元,惠尔康公司自行承担损失446489.28元。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单免赔约定赔付2009201.78元理赔款后有权在音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1785957.14元)向其进行追偿,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音飞公司向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主张461332元施救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依据其与惠尔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后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音飞公司的施救费系为减少惠尔康公司的损失而支出,其应根据与惠尔康公司的相关约定另案向惠尔康公司进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最后,关于利息诉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之时,即与音飞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音飞公司有向代偿方偿付代偿款项之义务。如其未及时偿还代偿款项,无疑给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之损失,亦为己方取得占用他人资金之不当利益,因此,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外,还应包括代偿款之利息损失。但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其是否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何时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其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故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有权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3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音飞公司主张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785957.14元及利息(利息以1785957.1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音飞公司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及认为有所遗漏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音飞公司的上诉请求皆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功正公司(2021)功正闽估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6.1货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安全因素,货架发生结构位移、货架立柱实际可承受最大载荷降低,且未及时维护,在受到动载荷、冲击载荷影响时失效从而导致货架倒塌。6.2橘红色防护栏外搭建的货架因无相关资料,对货架倒塌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未知;6.3目前无证据表明外力撞击直接致货架倒塌,无法对是否撞击直接导致货架倒塌作出结论。华碧公司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338号《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倒塌货架在倒塌发生之前已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进行及时维护和调整,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受附加载荷的影响使货架局部产生弯矩,致使后续使用中货架垂直度超标,最终失稳使该货架发生倒塌,同时导轨梁的抗拉强度偏低对货架倒塌也有一定的影响。结合事故如下事实:2018年7月16日下午,惠尔康公司进行检查货架安全时发现10号仓库B区货架立柱存在垂直度偏差,十五时许,惠尔康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告知音飞公司技术人员此事,并要求派员检查确定安全性。7月19日下午,音飞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检查后确认货架安全性没有问题,可以使用,其中一个货架出现显著差异,要分析后给予结论。7月24日16:40,音飞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回复“8月会去古龙安装货架,到时安排人过去调整一下。”综上情形,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货架在使用过程中需进行定期维护检修方可保证安全性,音飞公司未及时检修并妥善处理危险情形,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有根本责任的认定具有优势证据支撑,本院予以认可。但前述事实也表明惠尔康公司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存在对货架超载以及对变形托盘未及时更换的情况,从而对货架倒塌也有一定影响的情形,一审判决酌定音飞公司与惠尔康公司就案涉事故损失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二,关于损失金额认定问题。华泰公估厦门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的报废数量193919件与惠尔康公司向音飞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供在质保期内穿梭式货架倒塌及现有货架安全整改事宜》载明的报废数量168556万件虽然存在差异,但《公估报告》系华泰公估厦门分公司经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对现场进行清点核对后作出的,华泰公估厦门分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具备合法的保险公估业务资质,其核损依据、过程及公估结果较之惠尔康公司单方清点得出的数据更具备专业性和准确性,其《公估报告》亦是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理赔的客观依据,故一审判决对《公估报告》的估损结果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公估报告》,本次事故损失合计2232446.42元。根据前述认定之责任比例,一审判决关于音飞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785957.14元,惠尔康公司自行承担损失446489.28元,并且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在其实际支付理赔款后有权在音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1785957.14元)向其进行追偿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三,关于音飞公司支出的施救费能否在本案中解决的问题。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其处理与音飞公司支出的施救费并无直接关联,故一审判决关于音飞公司的施救费系为减少惠尔康公司的损失而支出,其应根据与惠尔康公司的相关约定另案向惠尔康公司进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认定是妥当的,本院予以认可。其四,关于利息问题。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之后,有权向音飞公司追偿,音飞公司在接到追偿要求时,有向代偿方偿付代偿款项之义务,但其因未及时偿还代偿款项,已经给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之损失,故一审判决关于音飞公司应向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有权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3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音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74元,由人寿财保厦门分公司负担2542元,由音飞公司负担20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 超
书 记 员 钟 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