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005号
原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子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白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
原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飞公司”)与被告新疆拉夏贝尔服饰股份(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夏贝尔太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拉夏贝尔太仓公司给付验收款2,120,321.4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拉夏贝尔太仓公司支付质保金257,813.49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审理过程中,音飞公司将验收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将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音飞公司与拉夏贝尔太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额为8,222,510元。约定:音飞公司向拉夏贝尔太仓公司供应货架,分两次供货,并分别安装于拉夏贝尔物流园XXXX仓库的南、北区。南区货架金额为2,929,348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拉夏贝尔太仓公司支付南区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现场清点合格后,拉夏贝尔太仓公司支付南区总价的30%作为货到款;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拉夏贝尔太仓公司支付南区总价的45%作为验收款;一年验收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拉夏贝尔太仓公司支付南区总价的5%作为质保款。北区货架金额为5,293,163,交货时间为:以拉夏贝尔太仓公司邮件或书面通知之日起140天内完成交付。付款方式和南区货架的付款方式相同。合同同时约定:如果由于可以归责于拉夏贝尔太仓公司原因而造成的付款延期的,则从有关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9年12月26日,因增值税税率的调整,双方签订《关于税率调整后结算的补充协议》,将北区货架的金额由5,293,162元变更为5,224,715.94元,合同总额亦由8,222,510元相应变更为8,154,063.94元。
《购销合同》签订后,音飞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南区货架于2018年12月11日经拉夏贝尔太仓公司验收合格,北区货架于2019年4月16日经拉夏贝尔太仓公司验收合格。但拉夏贝尔太仓公司却未按约支付款项。2019年1月起,音飞公司通过邮件、电话、上门催要等方式向拉夏贝尔太仓公司催要款项,但拉夏贝尔太仓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10月12日和16日,拉夏贝尔太仓公司以邮件的方式向音飞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除2019年10月16日未到期之款项,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外,其他到期款项计划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但截止目前为止,北区货架的验收款仍有2,120,321.45元未支付。另,北区货架的质保金257,813.49元已于2020年5月28日到期,拉夏贝尔太仓公司也未支付。音飞公司多次向拉夏贝尔太仓公司催要,但未果,故提起诉讼。
拉夏贝尔太仓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请,无证据证明音飞公司已履行合同金额所对应的义务。经核对,拉夏贝尔太仓公司实际验收及欠付的款项为1,318,206.60元。该项诉请中的违约金应从2020年8月2日起计算,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按LPR标准计算,且违约金总和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10%。对第二项诉请金额无异议,同意无息返还,合同对质保金逾期归还无违约规定。如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该为2020年9月2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音飞公司(卖方)与拉夏贝尔太仓公司(卖方)签署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指卖方向买方提供符合同所规定和买方使用要求的阁楼货架及其相关设施部件部分。服务指为实现货物符合同所规定和买方使用要求,卖方所进行的销售服务、产品工程设计、送货运输,安装调试及报价单上所述工程量等服务。合同总价8,222,510,已经包括所有的16%税收费用和其它费用,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向买方追加收取超过本合同总价金额的任何费用或款项。交付地点为太仓市XXX路XXX号(拉夏贝尔物流园区XXXX)。第一批交付货物(南区),卖方必须在2018年9月30日前交付货物;第二批货物(北区),具体时间以买方邮件或书面通知之日起140天内交付货物并完成整体安装;北区部分货架总价5,293,162元。双方同意按照电汇方式支付合同金额;合同价款依照以下规定支付:第一批货物(南区)付款。买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0个工作日以电汇的形式支付给卖方南区货物总价20%的预付款585,869.60元;货物全部到现场清点合格后,买方以电汇形式向卖方支付南区货物总价30%的货到款878,804.40元;货物安装完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以电汇的形式支付给卖方南区货物总价45%的验收款1,318,206.60元;质保金为南区货物总价的5%146,467.40元,一年验收期届满后买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的形式支付给卖方。第二批货物(北区)的付款方式与第一批货物(南区)的付款约定一致,即预付款为1,058,632.4元,货到款为1,587,948.60元,验收款为2,381,922.90元,质保金264,658.10元,一年验收期届满后买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的形式支付给卖方。如果由于可以归责于买方原因而造成的付款延期的,则从有关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10%,此后卖方不能就逾期付款再要求其它赔偿。卖方每次收款阶段之前都应当向买方提供对应金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一览表》、附件二《技术协议》、附件三《会签图纸》(仅针对此次南区部分进行确认,后期北区及南北区贯通安装部分待通知生产时再做会签确认)、附件四《货架安装相关事项确认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卖方委托代理人为贺某,买方委托代理人为吴某某。
2018年12月11日,吴某某、彭某某、薛某某在音飞公司《安装验收单》(合同号CXXXXXXX)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彭某某、薛某某的身份分别为拉夏贝尔太仓公司物流部规划经理、物流部规划工程师。
2019年4月16日,彭某某、薛某某在音飞公司《安装验收单》(合同号CXXXXXXX)上签名并签署日期。
2019年5月16日,贺某发给彭某某的邮件内容主要为:南区阁楼截至2018年10月安装完毕,12月验收完毕……北区阁楼按期于2019年4月验收……请贵司结合自身财务实际情况,给出合理的回款时间。按照顺序为1.南区阁楼验收款1,318,206.60元……北区阁楼到货款1,587,948.60元。
2019年9月6日,彭某某回复贺某,贺经理好,我们物流部也是极力与公司协调,争取能早日付清货款。同年10月10日,彭某某给贺某的邮件记载,在本年度即2019年12月31日前,通过分批支付的方式共计支付200万元货款,剩余部分安排在2020年度分批支付。
2019年10月11日,贺某邮件彭某某,要求给出一个付款计划,并盖章邮件发回。10月12日、10月16日,彭某某在邮件回复中均表示,我公司从来没有过盖章说明计划的流程,故实在不能给您相关的盖章函件,本次拟定的付款计划,即代表拉夏的正式回应,计划于2020年7月底前完成下列款项的支付。其中,序号2XXXX阁楼货架北区货到款1,587,948.60元,付款计划为2020年2月底付清,付款月份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序号3XXXX阁楼货架北区验收款2,381,922.90元,付款计划为2020年7月底付清,分为5个月结清,3月至7月,每月50万。
2019年12月20日,拉夏贝尔太仓公司与音飞公司就税率调整及发票开具相关事宜,签署《关于税率调整后结算的补充协议》,原阁楼北区合同金额由5,293,162元变更为5,224,715.94元。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协议内容与原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中未涉及的其他合同条款,以原合同为准。
又查明:拉夏贝尔太仓公司对北区货架的付款情况为,
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28日,分别支付1,058,632.40元、300,000元、470,000元、487,948.60元、213,000元、117,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846,581元。其中,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21日的《收款回单》“摘要”中,均记载为“支付XXXX阁楼货架北区百分之30货到款”。2020年6月28日的《收款回单》“摘要”中,记载为“付XXXX阁楼货架北区验收款”。
审理中,音飞公司、拉夏贝尔太仓公司均确认,南区货架的款项2,929,348元已全部结算完毕。
审理中,音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记载: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音飞公司向拉夏贝尔太仓公司供应货架,分别安装于拉夏贝尔物流园XXXX仓库的南、北区。因分两次交货和安装,所以《购销合同》编了两个合同号,南区为CXXXXXXX,北区为CXXXXXXX,并分两次进行验收。
审理中,拉夏贝尔太仓公司确认彭某某、薛某某系公司员工,对其职务亦无异议,对验收单上的两人签名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音飞公司与拉夏贝尔太仓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关于拉夏贝尔太仓公司对货物金额及验收提出的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两位验收人员为拉夏贝尔太仓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在收货后,并未对验收人员及货物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且在其后支付了南区的全部款项、北区的全部货到款、部分验收款。拉夏贝尔太仓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结合两公司往来的邮件,本院对音飞公司的验收款、质保金诉请予以支持,对拉夏贝尔太仓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音飞公司已按约提供货架,拉夏贝尔太仓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音飞公司自愿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验收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以2019年4月17日为宜,且利息应分段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款2,120,321.4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57,813.49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7元,由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兆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