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必康新阳医药有限公司、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6521号
原告:江苏必康新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马陵山西路168-10号。
法定代表人:唐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殷华街4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玺,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劲仁,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必康新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新阳公司)与被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音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康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蒙,被告南京音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玺、戴劲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康新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迟延供货违约金2791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江苏必康新阳医药有限公司自动化立体仓库货架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20万元,货到现场的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安装完成日期为货架进场后45日内。合同约定迟延交货或因出卖方原因且未得到买受方认可的工期延长,每迟延一天,按照5000元每天的标准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拟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迟延交货达六个多月。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79189元。为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南京音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不存在迟延供货和迟延安装的情况,根据双方的合同2.4.2的约定货到现场日期应该是2016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也是在2016年12月下旬开始进场施工。在2017年2月被告发现原告场地地坪不符合货架进场及施工要求,立即与原告公司人员联系进行处理,直到2017年3月双方仍在就地坪整改方案进行协商。所以被告货架迟延进厂施工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场地不符合要求所致,也是出现该问题后双方出现协商一致的处理结果。并且该项目存在被告与案外人××××公司交叉作业的情况,××××公司作业的进度也影响被告的施工进度。同时在2017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促过供货以及安装,也从侧面说明了被告不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况,并且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一天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迟延供货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应支持违约金。2、根据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原告始终认可拖欠被告货款57万元,从未提出过被告存在迟延供货及安装的问题,一直表示愿意足额支付57万元。只是因财务问题需要分次支付,而根据双方合同相关条款15.2约定,原告在被告向其主张货款时必然要扣除违约金部分,则因减少或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而原告愿意足额支付57万元的表述,不仅表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表明了即使被告迟延供货及施工,原告也放弃追诉违约金的权利。事实上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必康新阳公司(甲方)与南京音飞公司(乙方)签订《江苏必康新阳医药有限公司自动化立体仓库货架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江苏必康新阳医药有限公司自动化立体仓库托盘存储系统工程,乙方负责江苏必康新阳医药自动化立体仓库货架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售后服务,以交钥匙工程的形式,达到双方确定的技术文件中的指标和参数。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20万元,货到现场的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安装完成日期为货架进场后45日内。该合同并约定如乙方未按照承诺交货期交货或因乙方原因且未得到甲方认可的工期延长,每迟延一天,乙方按照5000元/天标准对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拟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南京音飞公司于2016年12月下旬开始进场施工,至2017年6月陆续供货,2017年8月安装完毕。其中被告提供的钢平台相关配件等货物于2017年5月6日、6月8日、6月13日等陆续进场。2017年2月20日、3月6日原、被告人员就安装过程中的地坪整改等问题进行沟通,案外人××××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立库方案大约于2017年6月确定。
2017年6月、7月原被告形成两份会议纪要,对在安装施工中的问题提出整改和要求,原告并于2017年5月、6月、7月就安装问题向被告发出《工程通知单》两份、《工程联系单》一份。
2020年9月10日南京音飞公司以必康新阳公司未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合同欠款57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苏0381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判决必康新阳公司给付货款57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中必康新阳公司辩称南京音飞公司存在迟延供货,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天5000元支付违约金。但必康新阳公司在该案中未对此提起反诉,法院认为必康新阳公司可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工程通知单及联系单、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邮件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2020)苏0381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必康新阳公司与被告南京音飞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双方对货到现场约定了具体时间即2016年12月31日,对迟延交货亦约定了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钢平台相关配件最迟于2017年6月份送货进场,晚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关于被告抗辩的地坪整改、交叉施工等原因均系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协商的也仅是安装中的问题。南京音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关于迟延供货的补充协议或新的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同意或认可被告方可以迟延供货的意思表示或被告方可迟延供货的免责依据。故被告应对迟延供货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只是部分货物迟延供货而非全部迟延供货,故根据合同标的额、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约定等因素并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原告的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及原告未主张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苏0381民初7523号案件中提出了违约金的意见,并未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而该判决书明确其可另行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必康新阳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20万元;
二、驳回江苏必康新阳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计2744元,由南京音飞储存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邵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