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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凯里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601民初9350号 原告:凯里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路114号(省林汽院内),注册号522601600328053。 经营者:***,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街道全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2071938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凯里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诉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及上下车费、洗油费等费用431890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0元及押金30000元,仍欠租金及上下车费、洗油费等费用321890元。同时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59565.05元。3、判令被告照价赔偿未返还租赁钢管3379.7米(价值67594元)、扣件43690套(价值305830元)、顶托914支(价值27420元)、套管1469个(价值29380元),合计赔偿材料款430224元。4、判令被告按501.5元/日支付未还材料的租金,直至被告将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4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57679.0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羊城三都第五小学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建筑架料,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物资的种类、单价、租赁期限及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后,被告方签字的经办人视为有权代表被告经办合同业务,被告指定***、***为其经办人,签订合同及签收建筑租赁材料。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方***作为经办人签字,被告方***作为经办人签字。嗣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发货钢管120974.3米、扣件72720套、套管3970个、顶托7000支。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17594.6米、扣件29030套、套管2501个、顶托5531支。被告除支付210000元租金和押金外,被告还有钢管3379.7米、扣件43690套、套管1469个、顶托914支未归还原告,未归还材料的总价值为430224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租金,也不归还或赔偿所欠租赁材料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租赁站诉请的事实严重违背客观事实。1、双方租赁物损失已经结算,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损失的金额为254235元。2020年4月,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已经进行了计算,由某某租赁站自行书写的结算单详细载明了赔偿租赁物资包括钢管3380米,价值33800元;扣件43690个,价值196605元;顶托套管2383个,价值23830元,共计金额254235元。某某租赁站在诉状中陈述损失的租赁物资的数额与结算单一致,但某某租赁站计算金额不一致,某某租赁站诉称金额为430224元。因此,某某公司对某某租赁站诉称的金额不予认定,应当以双方已经确认的金额254235元为准。而且,某某公司已经在2020年7月10日向某某租赁站支付了254235元。2、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结算的租金存在争议。①某某租赁站已经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止尚欠租金289296元。②某某公司认为租金的计算应当扣除3个月的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某某公司认为因新冠疫情,形成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某某公司要求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不再计算租金。根据某某租赁站提供的计算单,2020年2月的租金为29820.53元、3月的租金为37866.56元、4月的租金为28399.37元,合计96086.46元。原告计算的289296元应当减除96086.46元,被告应承担的租金为193209.54元。二、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遭到某某租赁站拒绝,也是没有付款的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租金价格虽不包含税费,但是某某公司同意承担所开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金的情况下,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其应当向某某公司开出发票。三、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四、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用于羊城三都第五小学,具体单价如下: 名称 单位 日租金(元) 计算标准 赔偿单价(元) 钢管 米 0.0097 260米/吨 20元/米 扣件 套 0.008 800套/吨 7元/套 顶托 支 0.05 200支/吨 30元/支 套管 个 0.05 200个/吨 20元/个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都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将按所有租赁物资产生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总金额和赔偿金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给对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且某某租赁站有经办人***签名,某某公司有经办人***的签名。嗣后,某某租赁站如约向某某公司提供了建筑物资,某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11日各支付5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最终结算,其中建筑物资租赁和归还情况具体如下表: 钢管(米) 扣件(套) 顶托(支) 套管(个) 退还 续租 合计租用 退还 续租 合计租用 退还 续租 合计租用 退还 续租 合计租用 117594.6 3380 120974.6 29030 43690 72720 6086 914 7000 2501 1469 3970 双方确认扣除春节前后支付80000元和押金30000元,截止2020年4月27日共欠租金(包含上车费、堆码费、维护费等在内)租金为289296元。对于尚未归还的建筑物资,双方确定无法归还,材料赔偿金合计为254235元,赔偿金在3日内付清。2020年7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254235元。 另查明:某某租赁站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院采信原、被告举证证据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述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某某租赁站按约向某某公司提供建筑物资,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达到约定解除的条件,现原告某某租赁站诉请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的问题。庭审中,某某租赁站对某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7日的租金结算单无异议,即某某公司尚欠租金包含上车费、堆码费、维护费等在内为2892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新冠疫情影响生产生活,应当减免2020年2、3、4月的租金。本院认为新冠疫情客观事实存在,本院在兼顾公平,考虑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下,酌情减免2020年2月租金29820.53元,即截止至2020年4月27日的租金应为259475.47元。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结算时,确认未归还的建筑物资无法归还,故此双方约定3日内赔付254235元,是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的赔偿数额,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才支付上述款项,其未能按照约定日期付款,构成违约,现祥瑞公司要求按照实际物资的赔偿价值430224元计算赔偿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已支付254235元,尚欠赔偿物资金额为175989元。 关于是否计算租金的问题。因建筑物资无法退还,租金计算至被告赔付之日止原告即丧失了建筑物资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租金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院支持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租金为36609.5元(501.5元/日×73天),从2020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租金,按205.16元/日(计算方式为:尚欠物资赔偿金175989元占全部赔偿物资价值430224元的40.91%,501.5元/日×40.91%),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截止至2020年7月10日,被告尚欠租金为296084.97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兼顾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96084.97元×20%=59216.9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系某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经办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某某租赁站诉请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的问题。案涉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某某租赁站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缴纳代理费的发票,转账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为实现诉讼目的缴纳了律师费,但其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但其申请保全的标的额高于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院仅支持保全费2400元。诉讼财产保全并非一定需要诉讼财产保险,当事人亦可通过提供财产担保来实现诉讼保全,且从公平原则出发,对某某租赁诉请保函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凯里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至2020年7月10日的租金(包含上车费、堆码费、维护费等在内)296084.97元。 三、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该租金按205.16元/日计付。 四、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物资赔偿金175989元。 五、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59216.99元。 六、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律师费20000元。 七、驳回原告凯里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8元,由原告凯里市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608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赵婧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