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0903行初73号
原告:湖南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街道全丰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东188号。
负责人:曹杰林。
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学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禹正云,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湖南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禹正云(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静、邓学军,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9日9时10分左右,原告承建的益阳市龙岭工业集中区口味王宿舍楼工地A栋十层装反水模板时,原告的员工禹正云被电锤打伤右手。后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1、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右小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3、右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4、右腕手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8月15日,被告做出益赫人社不认字(2018)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严重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益赫人社不认字(2018)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禹正云为工伤。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龙岭工业集中区口味王槟郎产业建设项目一员工宿舍楼职工花名册。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益赫人社不认字(2018)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第三人禹正云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禹正云实际的工作单位是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从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出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禹正云自3月份起至5月份是在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与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与禹正云自称在被答辩人处务工及受伤的事实不符,且当事人对于受伤后就医的过程描述互相矛盾,系虚假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禹正云、龚文科的调查笔录中亦能证实龚文科是该项目的包工头,禹正云在龚文科的手下做事,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作出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18)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由于禹正云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被答辩人的职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事故报告表;
3、禹正云的身份证复印件;
4、禹正云的医疗诊断证明;
5、禹正云劳动关系证明;
6、罗建明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7、陈文革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9、授权委托书;
10、工伤认定材料清单;
证据1-10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报工伤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范围内受伤。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证;
证据11-12拟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
13、禹正云的调查笔录;
14、龚文科的调查笔录;
15、通话记录;
16、陈文革的调查笔录;
17、久福工地班组工人出勤记录及工资表;
证据13-17拟证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证明第三人的实际用人单位为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9、送达回证。
证据18-19拟证明被告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伤是在湖南成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事的时候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提供证据益阳市沧水铺中心卫生院X线报告单,拟证明2018年5月19日出事当天是在沧水铺卫生院做了检查之后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的。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0三性无异议,证据11-1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虽然在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久福工地工作过,但出事时是在原告公司出的事,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第三人在久福工地工作过,不能证明出事当天是在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久福工地,且久福工地班组工人工资表上面的签名均不是第三人的亲笔签名。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出事的时间地点是在原告处,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对证据19三性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无公章无签名,不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9时10分左右,原告承建的益阳市龙岭工业集中区口味王宿舍楼工地A栋十层装反水模板时,第三人在施工时被电锤打伤右手。后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第三人还在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2018年8月15日,被告做出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是负责赫山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时是否应当认定是原告的职工。结合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益阳市龙岭工业集中区口味王宿舍楼工地A栋十层装反水模板时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理由是,被告经调查,第三人还在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第三人不能与两个以上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查明,第三人的身份是农民工,建筑工地务工的农民工具有人员流动性大和务工人员不固定等特点,正是这些特点,建设工程的工伤保险缴纳是按照建设项目参保,而不是按人头。原告的证据龙岭工业集中区口味王槟郎产业建设项目一员工宿舍楼职工花名册中也有第三人的名字佐证第三人在原告处务工,故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德钦
人民陪审员  莫中海
人民陪审员  尹登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青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