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21民初1226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达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宏公司)、日照某达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1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22年10月31日,在五莲县潮河镇莲海某园锦绣尚品项目工地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装木方从车上掉下脚受伤。工地工作人员***把原告送至潮河镇医院,因原告身上没带钱,没钱检查,***把原告又送回工地。原告强撑着身体不适回家。因伤到的部位疼痛难忍,儿子***把原告送至日照市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踝关节受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经济原因,原告拒绝住院,回家保守治疗。但回家后原告受伤部位越来越肿胀,11月17日原告疼痛难忍,入住日照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跟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屡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并非被告***发放,且原告与被告***无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在案涉工地上班并非听从被告***指示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考勤均不受被告***控制。原告与被告***是相互独立、互无联系的独立人员。原告应当就其从案涉工地车上掉落并受伤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称其于2022年10月31日从车上掉落,当日前往日照市中心医院对其右踝关节及右跟骨拍片检查,并未发现异常,证明其从车上掉落后并未受伤。原告在事故发生17天后,前往医院检查确认右踝关节损伤及右跟骨骨折,不能排除这17天内原告因其他原因导致伤情,原告应对损害后果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进行举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违背操作规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宏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某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个人劳务关系,如果要求某宏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我方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已经按规定投保了建筑项目保险。 被告某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某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某达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某宏公司,某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所有的工程由某宏公司完成。某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某达公司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对某达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是某宏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地负责项目生产。原告在案涉工地干零活,但之前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发生事故的时候,我拉着原告去市北医院进行检查。后来我和***电话沟通原告受伤情况,***回复我:问原告儿子,说拍片了没问题。我们就没有给走工伤保险,过了17天左右,原告说又去了医院检查出骨折了。我方无法认可骨折与事故有关联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通话录音、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日照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日照市中心医院摄片检查报告单、日照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日照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日照市中心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进入现场须知牌照片、工程概况牌照片、工地公示牌照片等证据。被告***、某宏公司、某达公司、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进入现场须知牌照片、工程概况牌照片、工地公示牌照片,被告某宏公司、某达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曾跟着被告***在建筑工地干活,由被告***发放工资。 2022年10月28日前后,原告***电话询问被告***是否有活干,被告***让原告***去五莲县潮河镇莲海某园锦绣尚品项目工地干活。2022年10月31日,原告***在案涉工地装木方时从货车上掉落受伤。同日,原告***被第三人***送往日照市中心医院检查,该院诊断为踝关节损伤,处理:双侧踝关节、双侧跟骨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局部冷敷,注意休息,必要时行踝关节MRI检查,不适随诊等。2022年11月17日,原告***因右踝根部外伤后肿痛,前往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踝关节MR,该院诊断:跟骨骨折、踝关节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天,于2022年11月21日出院。 原告***在案涉工地按照第三人***安排干活,由第三人***进行考勤。 莲海某园锦绣尚品项目发包人系被告某达公司,总承包方系被告某宏公司。第三人***系被告某宏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某宏公司因案涉项目需要用工,被告***向其提供工人。工人完工后被告***与被告某宏公司按照工人工时数对人工费进行结算,一般按照男工120-130元/天,女工100-110元/天计算。被告***与工人结算工人报酬,一般按照男工90—100元/天,女工80-90元/天计算。该项目被告某宏公司与被告***尚未对人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先行垫付了部分工人报酬。 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医疗费3389.9元;2.误工费10000元(2022年上半年每天都在工地上工作,每天100元,误工期是100天);3.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5.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13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17跟、距骨骨折[S92.001/S92.101]:a)单纯骨折:误工9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389.9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17天后,发现右跟骨骨折,无法证明该骨折与案涉事故具有关联性,但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就诊时,医院建议必要时行踝关节MRI检查,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行右踝关节MR确认跟骨骨折,原告***右跟骨骨折系由案涉事故导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0元/天×4天)。 3.护理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确认护理时间为7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符合日照市护工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000元(120元/天×75天)。 4.营养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20元/天×75天)。 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100天,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结合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及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原告***确系在工地干活,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工地干活日工资为100元/天,但其自2022年4月至7月共计收入8620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066元(8620元÷122天×100天)。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数额,但其就诊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住院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1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合计为21255.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联系被告***后前往案涉工地工作,被告***虽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但根据被告***当庭陈述的用工习惯,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决定并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责任,未对危险事项履行提醒、警示义务,导致原告***在搬运木方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并加以注意,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27**.54元(21255.9元×60%)。 关于被告某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本案中,虽然被告***与被告某宏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为被告某宏公司提供工人,双方按照工人工时数进行结算,被告***从中提取报酬,故被告某宏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系个人,被告某宏公司分包行为构成违法分包。被告某宏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对安全施工监管责任不到位,未能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故被告某宏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某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其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某宏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某达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某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3.54元; 二、被告山东某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239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被告山东某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