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顺基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沙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03民初2516号 申请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沙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申请人:***,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男,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被申请人:***恒,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男,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原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沙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恒名下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裁定进行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沙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恒名下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