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722民初1072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男,196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诉被告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工程施工款总计527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承包的长岭县莱薰路学校二标段机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约定按工时计算,自原告进场施工,每十五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每天的施工时间,被告给出具了结算票据。综上所述,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施工款,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是对单价和总价无法确认。如果单价确定了就同意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4月,被告将承包的长岭县莱薰路学校二标段机械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工时计算,每十五天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莱薰路学校二标段机械台班明细》,明细中载明了雇佣机械的单价及工时,其中①小挖掘机180元×715小时=128700元;②大挖掘机320元×482小时=154240元;③50铲车300元×356小时=106800元;④大挖掘机(锤)500元×53小时=26500元;⑤压路机200元×7小时=1400元;⑥小挖掘机(锤)350元×14小时=4900元;⑦大排土车1163车×80元=93040元;⑧小排土车243车×50元=12150元,合计527730元。被告负责工程的**对明细中①-⑥项的单价及工时表示本人协调确认,对⑦、⑧两项的单价表示由公司项目部*经理确认,原告找被告的***经理要求确认工程单价,*经理推托说机械都是**雇佣的,由**处理。此争议价格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翻斗车司机**、***及***到庭作证。证人**和***到庭证实:我们是大翻斗车车主,当时***雇我们给莱薰路小学工地拉土,口头约定60元/车,一天保证拉20车土,七天一结账,但没有按时结账,也保证不了每天拉20车土,后来我们要求车费涨价到每天80元/车。证人***到庭证实:我是小翻斗车车主,2018年-2019年期间,***雇我车给学校工地拉土,口头约定40元/车,一个星期结一次账,但***没有按时结账,我提出不给他干活了,每天也拉不了几车土,后来我提出涨价50元/车。我拉200多车土,具体数量记不住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一份机械台班明细表,明细表载明了各种机械的工时、单价,其中工时与原告提交的明细一致,但单价不相同,被告欲证明同意按此单价计付报酬。二原告质证时认为单价过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长岭县莱薰路小学主体建设工程之外的体育场、体育馆、学校绿化、硬化等工程,其中二标段机械工程部分由二原告承揽施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工程价款按工时计算,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票据每十五天为一个结算周期。现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报酬。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时量没有异议,但对机械单价发生争议,对于双方争议的单价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共同形成的《莱薰路学校二标段机械台班明细》及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认定。该明细共计八项报酬,前六项有被告公司负责工程工作的**的“前六项价格,含施工方利润,与市场价基本相符,本人协调确认”签字确认,**载明前六项价格与市场价基本相符,考虑被告迟延给付报酬等因素,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明细表标明价格计算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的七、八两项价格,**签字表示“七、八项需*经理确认”,虽然现在*经理没有确认,但是,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翻斗拉土车车主**、***、***到庭作证,结合证人证实,本院认为应当按大翻斗车车主证实的60元/车,小翻斗车车主证实的40元/车价格来认定单价,即大排土车报酬为:1163车×60元=69780元,小排土车报酬为243车×40元=9720元,合计79500元。对于第二次开庭前被告提交的法庭的机械单价,庭审时二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机械价格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隆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报酬款人民币5020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8.65元,由被告负担4317.70元,由原告负担220.95元;剩余4538.65元,由本院退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