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2民初1794号
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某某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唐山市路南区(石材城院内C区)。
经营者:华某,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某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营部的经营者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费)8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2023年度冀东烈士陵园环境整治美化项目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故多次延误工期,不能按照约定进度施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且后期无力组织施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23年11月6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分包合同。按照被告的施工工程量(含材料款及人工费),被告应将原告多支付给其的80000元款项返还原告,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损失金额70000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补充:依据合同13.2.3条,2023年9月24日警卫室尚未完工,所以主张违约金自2023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24日给付,每日10000元标准计算,九天共计90000元。因为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损失远高于90000元,故主张90000元违约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某某营部辩称,202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没有盖章,警卫室有一部分是超出合同范围的,保温棉本来是不安装的,甲方现场让师傅安装的保温材料。顶的盖板也是超出的,警卫室的门头雨搭、楼梯的台阶。原告总计给了130000元,合同上是400000元,被告把警卫室的甬道石材送过去,全部石材已经够130000元,原告迟迟不拨款,被告后面就没办法做了。按照合同单价定好的人工费都够量了,可以去现场核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退款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4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某营部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2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23年度冀东烈士陵园环境整治美化项目,工程地点:冀东烈士陵园内,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主材方式,即包工包料,乙方提供主材,不含拆除。甲方提供沙子水泥,本合同项目不得再转包或分包。分包内容:施工设计图纸包括的所有涉及石材方面。具体开工日期2023年9月4日,警卫室完工日期2023年9月15日,其他地方另行确定。合同价款及工程量确认:位置西门口入户地面1、西门口入户地面2、墓区台面、甬路碎石地面铜像群甬路1、甬路碎石地面铜像群甬路2、警卫室墙面,材料费237524.22元,人工费163044.30元,税费52073.9元,合计452642元,注:地面铺装不含水泥沙子,不含拆除和地面的水泥垫层等,含所有的施工和人工及运输费用、税费。付款方式为预付材料款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再付材料款的50%,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付到总工程款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按上表中单价计算实际工程量金额,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甲方实际出具的完工证为准。拨款方式:建设单位每次支付的工程款拨付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相应比例的税金以及其他应扣款项,剩余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乙方需同时提供给甲方合规财务发票。工期管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除合同约定的五种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备案或移交建设单位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及由此引起的所有相关损失。合同解除:当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扣留相关的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九)、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工期出现重大延误,导致甲方存在向建设单位逾期交付风险的,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经营者华某签字。
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0229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23年9月6日、2023年9月14日向被告名下尾号为2701的银行账号转账30000元、100000元,用途均为石材。
原告认可被告于2023年9月25日完成了合同第六项表格中的警卫室墙面工程,并同意折抵50000元工程款。
2023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石材,金额50000元。
2023年10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经营者华某询问“华总,石材铺装进度严重滞后,经我多次催促,你方路沿石还没有全部到货,墓区大理石也没有完成,铜像区甬路碎拼没有施工,到货石材不合格,已严重影响我方竣工日期,现要求你方停工,我方从新找施工队伍,所有损失由你公司承担。”,被告认可自此之后未实际施工,并认可与原告解除合同。
2023年11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经营者华某询问“你看你有时间过来,把量核一下”,华某回复“好的”。2023年11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经营者华某询问“今天来工地,把工程量核实一下”,华某回复“在工地上呢,过一两天可以吗”,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着急,新队伍已经干上活了,抓紧把你的工程量核清”
2023年12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经营者华某询问“华总,啥时候核量”,华某回复“等过一阵忙完了一心找你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因到货石材不合格,被告施工进度影响工期,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及原告要求停工后被告即停止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案涉合同于2023年10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原告关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主张警卫室、墓区台面都安装完毕,甬路碎石一二平缘石送货、安装完毕,甬路30厚碎石送货完毕,其仅提供照片及视频不能证明上述范围的送货量及安装范围,其亦未提交送货单、验收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0000元以及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完成50000元工程量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履行提供案涉合同全部石材及按约定日期完成施工范围的相关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10000元/天计算张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延误工期所导致的具体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应退还的工程款8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某某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唐山市某某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9元,被告唐山市某某石材经营部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