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581民初1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日晟天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龙门钢铁集团华龙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供应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日晟天弘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龙门钢铁集团华龙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日晟天弘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龙门钢铁集团华龙耐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日晟天弘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58321.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熟料(85#均化),数量2500吨,单价2345元每吨,合同总价款58625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发票到验收合格后,买受人于2014年6月份付款,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次日,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清,被告向我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款完毕,逾期则从出条之日按欠款总额的月5%(错写为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供货,向被告供应85#均化料2433.68吨,价款5706979.6元,80#均化料79.68吨,价款167328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收料单。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在我方索要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0日付款300万元,2014年11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0万元,8月28日付款1万元,11月8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清了剩余款项1964307.6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我方多次去函要求其自2014年3月31日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拒绝承担,经我方计算,被告应付我方违约金为5087666.53元,故现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858321.40元。
陕西龙门钢铁集团华龙耐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签订合同、供货、付款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但其诉请依据的承诺书是其提供的格式文本由我方填写,当时原告以不签不供货胁迫我方填写,其所说表达错误我方不知,其违约金计算是其单方计算,我方不认可。另外,我方也未逾期付款,而是被告未能按约供货,违约在先,我方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所供80#均化料79.68吨,不属本案合同约定内容,系其它交易。如我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人民法院应予调整。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陕西龙门钢铁集团华龙耐材有限公司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交付耐火材料熟料(85#均化)66.32吨;2、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按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应供应2500吨耐火材料熟料(85#均化),但其仅供货2433.68吨,尚欠66.32吨至今未供,致被告无法正常结算付款,考虑到长期合作,被告结算了已供货货款,对未供货仍在等待中。因原告未按约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河南日晟天弘实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并不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而实际上是多交货,虽然有79.68吨货物与约定的型号不符,但反诉原告已经接受,且通过协商变价处理,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未完成合同交付的义务;2、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的是预计2500吨,也就是说根据约定,可以有相应的偏差,反诉原告请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2500吨,要求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双方的真实约定;3、在双方结算时,反诉原告对实际收到的货物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收料单,同时反诉被告根据收料单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照已经交付的数量进行了结算,反诉原告也未就其所说的尚未交付的部分进行过主张;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就其违反合同约定催要货款的时候,反诉原告复函中明确承认应当付款,就其延期付款的行为,向我方表示致歉,当时反诉原告也未就所谓的未交货部分有过主张;5、反诉原告现在起诉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完成交货,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承诺书的格式文本系由原告方提供;对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通知函、律师函、征询函以及被告方的复函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方一直向被告方主张违约责任,其违约金之主张并未超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反诉请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3月31日出具收料单后,向原告提出过主张,同时根据涉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方的履约行为未提出过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原告方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虽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但其供货量已达到合同约定量的97.35﹪,被告方也未对原告的履行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方已经基本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方所供的80#均化料79.68吨,非合同约定货物,被告方也否认该货物系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对此不能认定为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双方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提供承诺书格式文本,由被告填写,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承诺书系双方合同组成部分。原告诉讼中对其提供的承诺书格式文本的日千分之5的约定内容予以否认,称应为月百分之五,被告方对此并不认可,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无明确约定;该承诺书中的出条之日并无具体所指,故付款时间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31日认定,被告方应在此之前付清货款5706979.6元。被告在原告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付款,称其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年利率7.5%,即日0.21‰计算为妥。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并主张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龙门钢铁集团华龙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日晟天弘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42708.68元。
二、驳回被告陕西龙门钢铁集团华龙耐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66元,减半收取22833元,河南日晟天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833元,陕西龙门钢铁集团华龙耐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陕西龙门钢铁集团华龙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