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1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日晟天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湖地村。
法定代表人:王满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千里,陕西老法协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华龙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镇龙门镇。
法定代表人:杜明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兆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战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河南日晟天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华龙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5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9日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逾期从出条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诺书中的出条之日按照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法则可以判断应为被申请人出具收料单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二、一、二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当。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被申请人认为违约金过高,与申请人协商已将违约金降至月百分之五,从被申请人邮寄的企业征询函可再次确认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该条是指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而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以2374307.6元为基础,按照月5%支付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龙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程序存在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本案,本案应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4年3月9日,龙门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单位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则从出条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全部付清日止。龙门公司于2017年7月31之前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承诺书的内容龙门公司具有逾期付款的情形,应从出条之日起承担违约金。
2014年3月31日,龙门公司出具收料单,载明:今收到日晟公司耐火制品2433.68吨,总款为570.6979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出条之日并无具体所指不当,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晓平
审判员 张树禄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