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5民初3352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27-29号居业家园1号楼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9980570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街道长寿山西山口(植物园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08235413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503060.95元,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328620.18元(每延迟支付一天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47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2年至202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16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电器设备等用于建设平凉某某医院项目。货到场验收合格后90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全款,如需方未能付清货款,供方按所欠金额每日加收1‰的资金占用费。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损失,费用由需方承担。现原告已将合同所涉设备送货至指定地点完成交付,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但是未实际付款。截止2024年8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账款1831681.13元,包含货款本金1503060.95元,资金占用费328620.18元(资金占用费原约定为1‰,经协商降为0.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举证,被告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至2023年,陕西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签订了16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某某公司向甘肃某某公司建设的平凉某某医院项目供应电器设备及设备材料。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90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全款,如需方未能付清货款,供方按所欠金额每日加收1‰的资金占用费。其中14分合同中并约定因追索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损失、费用由需方承担。
另查,2023年12月26日,微信号为×××ha向微信号为×××07的微信发送了“济荣对账单”,同日×××07的微信将该对账单发送予微信号为×××65的微信。2024年1月12日×××65的微信将陕西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之间的《企业对账单》发送予×××07的微信后,×××07将该对账单发送予×××ha微信。
陕西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之间的《企业对账单》确认总货款金额为1503060.95元;并备注:依据双方约定,需方收到货验收合格后90日内付清货款,如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供方有权按所欠金额每日0.5‰收取资金占用费(占用费原约定为1‰,经协商降为0.5‰)。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甘肃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16份购销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的对账单照片打印件,但经本院审查,陕西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之间的《企业对账单》系微信号为×××65的微信发送予×××07的微信,后由×××07的微信发送予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陕西某某公司解释说明×××07系名为***的微信号,***系陕西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之间合作的介绍人,×××65的微信系甘肃某某公司的财务会计,但庭审中陕西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二人的具体身份,故本院无法认定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据此,陕西某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8元(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