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京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城建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虎行初字第00050号 原告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普路58号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诉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高新区住建局)城建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城公司诉称,苏州国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国发资管金融创新业务楼改造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在2015年3月30日由招标代理人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挂牌招标,在4月20日开标,原告进行了投标并成为中标第一候选人,在4月23日予以公布。但在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示(公示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5月1日)的中标第一候选人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被废标,原因是认为宜兴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宜兴招标办)在2015年4月20日在网上公布原告因有不良行为而作出“关于限制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准入的通知”的决定,后宜兴招标办因认定错误在4月29日作出撤销的决定。原告在4月29日向苏州高新区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苏州高新区招标办)申诉,苏州高新区招标办与招标代理人在5月19日作出回复:维持4.27的复议结果。招标人认为原告的投标为废标没有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没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且招标人没有向宜兴招标办调查核实情况是错误的;在第二次公示期间原告提起的申诉,招标人及相关部门对此不予采纳并没有给予理由是错误的。为此2015年5月21日原告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向被告投诉。被告在5月25日收到律师函后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被告应在收到投诉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而2015年5月28日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布,中标人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凭证;2、二次中标候选人的公示;3、关于撤消“关于限制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准入的通知”的决定;4、申诉书及签收单;5、关于“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书》”的回复;6、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 被告苏州高新区住建局辩称,一、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投诉书范畴,被告对于律师函没有在三个工作日必须进行回复的法定职责。二、原告律师函所涉及的内容,原告之前已向被告下属的苏州高新区招标办进行过申诉,苏州高新区招标办就原告申诉事宜也已进行过回复确认,因此,在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已告知过原告的情况下,针对非投诉书的律师函,被告认为也无重复答复的必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所称律师函并没有在三个工作日进行回复的法定职责,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律师函》;2、申诉书和证据;3、关于“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书》”的回复;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苏州国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国发资管金融创新业务楼改造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在2015年3月30日由招标代理人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挂牌招标,原告进行了投标。2015年4月20日开标,4月23日由招标代理人操作发布公示,公示期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中标为第一候选人,公示拟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5年4月28日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操作发布公示(公示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5月1日)的中标第一候选人为苏州柯利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被废标,原因是企业有不良行为。经核实系宜兴招标办2015年4月20日在网上公布因原告有不良行为而作出“关于限制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准入的通知”的决定,原告遂向宜兴招标办发出投诉书。2015年4月29日宜兴招标办作出《关于撤消“关于限制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准入的通知”的决定》。原告在4月30日向苏州高新区招标办申诉,招标代理人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5月19日作出《关于“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书〉”的回复》:根据贵公司2015年4月30日提交的关于国发资管金融创新业务楼改造项目的《申诉书》及《关于撤消“关于限制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准入的通知”的决定》,经苏州国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报苏州高新区招标办备案,原评标委员会对本项目进行了复议,复议意见如下,维持4.27的复议。苏州高新区招标办在该回复上盖章。原告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就苏州国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国发资管金融创新业务楼改造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向被告投诉。2015年5月21日,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函告受京城公司委托,指派***律师负责处理京城公司投诉事项,请求被告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做法,并请求在收到函后三日内作出回复,逾期将按司法程序办理。京城公司在律师函委托单位处盖章。被告在5月25日收到律师函后没有作出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共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中共苏州市虎丘区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联合下发的苏高新委[2015]106号文件,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建设局更名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住房和建设局,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签字并盖章。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原告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投诉,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未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投诉书、授权委托书,仅向被告发律师函,其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规定,该律师函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投诉书范畴。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作回应和指导欠妥,但被告对该律师函不作回复不构成未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职责,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京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