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7014号

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91号立基大厦B座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3003K。

法定代表人:黄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谣,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合肥国凤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本剑,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骏阳明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阳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金本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阳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8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69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间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押金8000元,租金按季交付,每季度32400元。2015年8月20日,合肥市威尔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原告所租房屋无法再使用。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事宜,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辩称:由于第三方责任引发火灾,租金可以按实结算,但原告未主动与被告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骏阳明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间房屋租赁给骏阳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押金8000元,租金按季交付,每季度32400元,自第4年起租金每年递增10%。

协议签订后,***交付房屋。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7月13日,骏阳明公司向***转款合计265200元。2015年8月20日,合肥市威尔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骏阳明公司所租房屋亦被烧毁,无法继续使用。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骏阳明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报警资料、公司变更信息资料、转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其与骏阳明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虽然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但骏阳明公司应当参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为241920元(32400元/季度×7个季度+32400元/季度÷90天×42天),骏阳明公司已付265200元,多付23280元(265200元-24192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328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贤敏

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

人民陪审员  徐 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