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申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号立基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黄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威尔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印象西湖花园*座****室。
法定代表人:聂闪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阳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威尔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阳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未全面客观审理本案,未查明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错判。有新证据《调解协议书》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供与威尔邦公司签订的赔偿总额130万元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表明申请人与威尔邦公司是否达成赔偿协议与本案审理无关,原审法院以应否获得赔偿及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请求法院依法调取消防大队的勘验笔录、照片、技术鉴定未予调查收集,导致骏阳明公司实际损失远远超过130万元;***作为出租方存在过错,将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出租给威尔邦公司进行营利,未实行监管责任,搭建的围墙有一面是泡沫,经营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未配备任何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是造成火灾蔓延的重要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法院调取了消防部门关于案涉火灾事故的案卷材料表明,在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向消防部门已自行申报财产损失,消防部门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中心,以损失方申报的库存报表、进出货表及相关凭证,结合现场受损情况确定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495246元。该鉴定意见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质证,申请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明确财产损失的依据。申请人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与威尔邦公司均认可双方于火灾发生后达成过相关协议、该协议由申请人持有、威尔邦公司已给付申请人110万元的事实。该协议的形成与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威尔邦公司承担责任均基于同一火灾事故,故以上协议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关联性,关乎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否获得支持,对此申请人有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但经一、二审法院多次释明申请人仍拒绝提交,其消极举证行为让人有理由相信案涉协议中有不利于其诉讼请求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在协议内容不明的情况下,申请人再要求他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威尔邦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威尔邦公司自愿赔偿骏阳明公司130万元,骏阳明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要求威尔邦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亦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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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朱道林
审 判 员 曹化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宋 一
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