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5571号
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富,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谣,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世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郭小磊。
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世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世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货款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8年1月18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世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货日本日置内阻测试仪,货款总额为9000元;付款方式及发货时间为需方向供方支付100%货款订货,并在供方发货前付清余款,供方即在约定时间15天内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供方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的,供方必须事先与需方联系,说明原因和解决方案,并获得需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向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供方还须赔偿因逾期供货而给需方造成损失的费用。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至今未收到货物。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产品订购合同》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货物,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逾期交付货物之日起,即201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世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世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坤灵
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
人民陪审员 刘艳嫦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