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11民初748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已经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经付款,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永祥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