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8630号
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立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73003K。
法定代表人:黄宗平,总经理。
被告:安徽宝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春融苑****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3U2TX0。
法定代表人:江克娟,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宝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骏阳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宝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史先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