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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101民初2176号 原告:黄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系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哥哥),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3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系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由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路街道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第三人:***,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集团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工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96,500元;2.判令被告一、二、三以欠付工程款496,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资金占用利息267,875.35元(计算方式:496,500元×LPR3.1%×150%倍÷365天×4235天);3.判令被告一、二、三以欠付工程款49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四、五对被告一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保全费4,341.88元由五被告承担;6.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以上合计768,717.2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一承建的位于吐鲁番市吐鲁番示范区某工程施工,被告二、三作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因施工需要,聘请包括原告在内组成的若干施工队,并于4月23日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被告一、二、三的工程项目,劳务报酬按照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63元的价格结算,总造价为1,300,000元,工程标准为验收合格。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要求进场施工,工程如期完成。2013年5月25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项目经理向该项目发包方的指挥部为原告等班组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申请工程款。2013年7月16日,被告二代表被告一按照测工程量进行项目决算并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已付23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96,500元至今未付。被告四、五作为被告一一人公司的股东和原股东、应对被告一承担的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五被告工地提供劳务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验收完工多年,五被告至今拒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某建工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任何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对本案的诉请已在前期由贵院及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就吐鲁番市吐鲁番示范区某工程施工劳务费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作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仅履行职责范围内工作,无超出职责的过错或责任。答辩人在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始终严格按照公司项目经理责任制的规定履行职责,所有工作均围绕项目进度推进、现场协调等职责范围开展。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混淆了“岗位职责”与“个人责任”的界限;2.答辩人对工程量的证明及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认可,但仅为确认项目流程中的事实,不代表认可另外义务或责任。答辩人此前对案涉工程量的证明确认,仅系基于项目管理需要,对已完成工程实际数量的客观核实,属于项目推进中的常规流程性行为。该确认行为仅体现“工程量属实”的事实判断,并未包含对其他义务的认可,更不构成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债务承担”或“责任认可”,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所涉《施工协议》相对方实际为原告与被告一,答辩人系被告一执行事务的员工,仅代表被告一签订《施工协议》,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答辩人无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也认可答辩人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且《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也是以被告一名义出具,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一,故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所涉项目自2013年完工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劳务费,对于答辩人来讲,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我是和原告两个人在案涉工程上干活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拿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吐鲁番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责任及安全生产责任由乙方承担;未经甲方授权私自对外签订的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合同文件、欠款手续等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乙方在投标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类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另2012年乙方该工程原有公司的债务(材料及人员工资等)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如因债务问题造成人员上访,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该《内部承包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由***签字,并未加盖某建工集团公司印章;乙方处由***、***签字。 2013年4月23日,***、***先后与黄某、***签订两份《施工协议》,虽约定由黄某、***包工包料完成吐鲁番某工程;以业主每月支付的工程款项为依据,每月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项在竣工结算后五个月内支付,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过后支付等内容,但对工程按建筑面积单价计算的约定不同,即:分别约定“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陆拾叁圆计算(注:每单元另加8个工)”;“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伍拾肆圆计算”。 2013年5月25日、6月19日,吐鲁番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示范区指挥部出具《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2013年7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水电班组(***、黄某)包工包料工程量:四期三标:完成1#2#3#5#楼给水、排水安装,共计7753.26㎡,合同价为63元,已完成工作量按30%计算,连工带料的价格为18.9元,完成7753.㎡,共计壹拾肆万陆仟伍佰叁拾元。三期十标:完成电气照明、线管予埋、管内穿线,1#—6#楼共计10599.93㎡,完成给水、排水、风机盘管安装1#—6#楼共计10599.93㎡,完成8#楼一单元给水、排水、电气照明、线管予埋、管内穿线共计1315.33㎡。合同价为63元,完成的工程量按80%计算连工带料的价格为伍拾元整,共计伍拾叁万元整(1—6#楼),8#楼按60%连工带料的价格为38元整共计肆万玖仟玖佰柒拾元整。以上总共合计柒拾贰万陆仟伍佰元,甲方已支付贰拾叁万元人工费,剩余肆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以上证明均以合同价为计算基础,最后支付时以预算价为准。” 黄某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黄某将***、***列为第三人,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材料费496,500元及逾期利息62,931元。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新210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后因黄某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新21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黄某就案涉款项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2013年8月27日,吐鲁番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29日,又将名称变更为新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2月1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建工集团公司的100%股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 2025年6月26日,黄某向本院依法交纳保全申请费4,341.88元;2025年7月31日,黄某向本院依法交纳保全申请费3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与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建工集团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被告***、***,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又与原告黄某、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对吐鲁番某工程的施工达成合意,且施工过程由被告***、***与原告黄某、第三人***进行对接,加之案涉《证明》由被告***出具,故原告黄某、第三人***及其班组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黄某、第三人***系案涉《施工协议》的相对方,涉及的债权债务人是原告黄某、第三人***与被告***、***,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认定为被告***、***。而原告黄某与被告某建工集团公司并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黄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建工集团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款项支付或存在追认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某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黄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黄某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剩余工程款为496,500元,被告***认为其出具该《证明》是对原告黄某、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的客观核实,足以说明该《证明》是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故对被告***、***尚欠工程款49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案涉《施工协议》约定“剩余的工程款项在竣工结算后五个月内支付,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过后支付”,该期限届满次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因原、被告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或者结算的相关证据,无法对竣工结算时间进行核实,且原告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诉讼前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利息从原告黄某本次起诉之日计算更为合理,故对原告黄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自2025年5月10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抗辩原告黄某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非剥夺权利人的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黄某2016年的起诉行为已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次诉讼程序终结之日起重新计算。后续原告黄某就案涉款项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其行为也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黄某通过诉讼、信访等方式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未届满,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保全申请费的问题。保全申请费系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案件中关于保全申请费处理规则,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4,341.8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496,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3%支付原告黄某自2025年5月10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保全申请费4,341.88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三项合计500,84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7.17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002.94元,由被告***、***负担7,484.23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开户单位:吐鲁番市财政局国库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吐鲁番地区分行,账号:107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若未按期履行,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