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9民初1102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本院在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2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5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10,000元,本案应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剩余受理费172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依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