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1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吐鲁番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4)新210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5)新210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三、请求判令三位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拖欠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的劳动报酬27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4,635元。以上合计334,635元人民币,今后利息从判决之日算起,至还清为止。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不支付劳务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费用的计算起止时间认定错误。二、马某某作为无过错方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一审法院没有全额支持,判项太笼统,只判决张某某承担此债务,其他被上诉人均应承担债务,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从张某某承接的吐鲁番市高昌区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工程-2号隔压站站房及附属项目承包了土建工作,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此后,马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1月9日,张某某向马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29日,张某某向马某某微信转账50,000元,备注为劳务费。2020年7月17日,马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了名为《人员信息》《工资薪金所得》《某某建筑公司劳务…资表》的文件。同年7月17日,张某某向马某某银行转账200,000元。后张某某认为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问题马某某未及时修复,未向马某某支付剩余的劳务款,马某某多次催讨未果。后马某某以某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方,向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马某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25年1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0年7月3日,张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承诺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吐鲁番市高昌区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工程-2号隔压站站房及附属项目施工任务内部承包给张某某,工程造价3,578,053.74元,张某某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某某公司交纳管理费。马某某对某某公司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202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系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并向某某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之后将案涉项目中的土建工作交给马某某施工,合同的履行和款项的结算均由张某某和马某某进行,某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张某某向马某某支付劳务款。某某公司与马某某并无合同关系,故对马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均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劳务量及产生的劳务费用,不能证明张某某欠其劳务费278,000元,但因庭审中张某某自认其欠马某某劳务费260,000元,故对马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本院在26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以2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责任,马某某主张张某某系某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劳务费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基数,自2025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张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7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4,635元,以上合计334,635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马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张某某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3日银行拆借中心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有无法律依据。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是合同关系与责任主体界定。案涉工程张某某挂靠某某公司中标,按照工程总造价3%向某某公司交管理费,某某公司不参与项目施工与管理,后张某某将案涉项目中的土建工作交给马某某施工,因某某公司无法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张某某,遂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某某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马某某与某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是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故马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劳动报酬金额认定。二审庭审中,马某某提出2020年7月,在开发区新疆腾飞盛泰管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其与张某某根据其自行制作的《吐鲁番市热力公司2#隔压站项目完成工作量及清单》进行对账,主张欠付工程款270,000元。《吐鲁番市热力公司2#隔压站项目完成工作量及清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经庭审质证,张某某对此清单所载内容亦不认可。但在一、二审庭审中张某某均自认欠付马某某260,000元劳务费,故对马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本院在26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三是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认定的问题。马某某主张64,632.5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270,000元*LPR年利率4.65%/365天*自然天数1879天=64,632.45元)缺乏合理依据,马某某依据其主张的270,000元为基数,主张起算之日为2020年7月1日,但该结算单未经双方签字认可,无法作为合法有效的利息起算依据。故一审法院确定以2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马某某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主张的认定。关于诉前保全费2020元。马某某与某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对某某公司财产申请诉前保全属于保全对象错误,该保全费系其自身不当申请产生的费用,故其要求他人承担该笔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600元的负担问题。判令败诉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或者负担胜诉的当事人其他合理诉讼支付,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结合到本案中,首先,马某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其支出的保险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亦未将该费用明确规定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其次,马某某投保该保险,而非提供房产、存款等方式提供财产保全申请担保,系出于自身经营作出的选择,或是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目的是降低其作为申请方因保全被申请方财产可能产生的风险及损失。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应当自行负担相应成本,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马某某未提供其与相关主体约定纠纷发生时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且未提供律师费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88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