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29民初2715号
原告:蔡某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伽师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卡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系镇党委副书记、副镇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伽师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原告蔡某某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蔡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蔡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8,883.3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4,441.68元,由蔡某某负担。剩余14,441.69元由本院退还给蔡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