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康沃电力有限公司、温州市江诚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5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沃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兴海路85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071641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江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298号(1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7JYTP27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298号(D幢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96BWJ04。 法定代表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沃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江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诚建材)、江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诚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1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沃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康沃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均由江诚建材、江诚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产品销售合同》与《配电工程安装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配电工程安装合同》非《产品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1.从合同签订主体分析。《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系康沃公司与江诚建材。《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系康沃公司与江诚集团。2.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系江诚建材向康沃公司采购干式变压器等产品设备,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知,因该合同产生争议,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系江诚集团向康沃公司采购施工服务,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知,因该合同产生争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从付款方式分析。江诚建材与康沃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江诚建材账户向康沃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江诚建材于付款的“用途”处明确备注“货款”。江诚集团与康沃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后,于2022年11月23日通过江诚集团530326590500015向康沃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江诚集团公司于付款的“用途”处明确备注“高楼营南村大树异地安置项目”。4.从发票开具的情况分析。康沃公司因《产品销售合同》向江诚建材开具发票,税率为13%。康沃公司因《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向江诚集团开具发票,税率为9%。综上,从《产品销售合同》、《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主体、合同约定的内容、基于合同的付款方式及开具发票的情况等可确认,《产品销售合同》、《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相互独立,一审法院认定“《配电工程安装合同》是《产品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基于“《配电工程安装合同》是《产品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仍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基于第一部分的论述可知,《产品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配有电工程安装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均系《民法典》确认的“典型合同”,处理两类合同的方式明显不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确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则应有且仅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江诚建材的付款义务,基于在一审法院前往产品使用地的现场勘查情况可知,康沃公司已将产品向江诚建材进行交付,相应产品设备已经进行使用,产品使用地的LED广告屏及办公室等,均已完成通电,应视为康沃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产品销售合同》的订立目的,结合产品已进行使用的情况,应判定江诚建材应基于《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康沃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若法院基于“《配电工程安装合同》是《产品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视康沃公司为“承包人”而非“出卖人/供方”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亦应确认康沃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结合产品已经实际通电使用的情况,应视为康沃公司完成了产品的最后销售与安装。三、瑞安市大树异地安置项目工程监理部、江苏中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诚集团瑞安市大树异地安置项目工程发出《监理通知单》,明显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应作为法院认定的事实。 江诚建材、江诚集团答辩称:首先,江诚集团作为联合体之一承接瑞安市高楼镇营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大树异地安置建设项目中(附属景观、配电工程及智能化工程)基础设施项目,并将其中配电工程所需电器设备和安装工作向康沃公司方采购,为此约定合同总价为217万元工期为120天。其次,双方达成合意之时,双方均为了合理避税故经商定分别以江诚建材(江城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与康沃公司签订一份相当简单的《产品销售合同》,此合同上关于电器产品的品牌、规格均没有详细约定,只是简单约定的标准为建设项目图纸,另再以江城集团与康沃公司签订一份相对完整的《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并约定电器产品的品牌和生产产地等,而二份合同针对付款时间均为合同签订时预付一部分,设备到场再付一部分,设备安装完毕再付一部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送电再付清尾款。由此可见二份合同本身就是合为一体才能履行和执行。更何况从合同约定金额来看也非合理正常市场价格,相关价格约定只是简单自行分割。再次,针对监理单位提出的监理意见,尤其是部分产品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没有安装完成以及品牌不符等问题,康沃公司均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合理说明和落实相应整改措施,反而趁着深夜准备将设备运离安装现场,后被及时制止。对此也可证实康沃公司本身已知晓相应监理意见,且在没有积极应对的情况下反而采取非理性对抗手段,从而使业主方产生相对激烈的对抗情绪,又由于康沃公司未安装完成和调试,致使目前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只能使用临时电,绝大多数所采购的设备处于无法进行正常运转和使用模式,故康沃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无法满足主张付款的前提条件。 康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诚建材支付康沃公司货款12001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2001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江诚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江诚建材、江诚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期间,江诚建材因承建瑞安市高楼镇大树村异地安置项目配电工程所需,向康沃公司购买变压器等产品,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为干式变压器、高压成套配电柜、低压开并柜(屏),总金额为1500102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按国家及行业标准和图纸;交货期为一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预付款15%,设备到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设备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70%,在竣工验收后并送电之后付清尾款。 2022年10月27日,康沃公司与江诚集团签订了《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瑞安市高楼镇大树村异地安置项目配电工程;第四条中的备注为:1、变压器:浙电变;2、高压柜:***;3、低压元器件:常熟;第八条约定施工中若因江诚集团原因需对施工设计图进行变更,超过原工程内容的,江诚集团应追加支付合同款,具体金额以工程联系单为准。 合同签订后,康沃公司进场按图进行施工,江诚建材于2022年9月27日支付康沃公司货款30万元。 2022年12月6日、2023年2月26日,瑞安市大树异地安置项目工程监理部、江苏中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诚集团瑞安市大树异地安置项目工程项目部发出《监理通知单》,认为现场施工检查发现存在下列问题:1、电缆线品牌不符合设计要求,铜接头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变压器外壳不符合设计要求;3、高压柜配件没安装完成,低压柜品牌不符合设计要求等等问题,要求整改。后康沃公司与业主单位发生矛盾,业主单位拒绝康沃公司继续施工,工程至今未获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从《产品销售合同》可以看出,货物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按国家及行业标准和图纸。再从《配电工程安装合同》来看,双方对货物中的变压器、高压柜、低压元器件的品牌或产地均做了要求。可见,《配电工程安装合同》是《产品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现瑞安市大树异地安置项目工程监理部对康沃公司安装的产品发出《监理通知单》,可见康沃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且康沃公司现与业主单位发生矛盾,未完成产品的最后销售与安装,且未通过验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熟。康沃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康沃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1元,由康沃公司负担。 二审举证期间内,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诚建材为江诚集团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对涉案货物的品牌及产地等未作出约定,而是在《配电工程安装合同》中作出约定,双方并无异议。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总价款为1500102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预付款15%,设备到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设备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70%,在竣工验收后并送电之后付清尾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监理通知单》中反馈的问题来看,案涉设备已经到场,但设备尚未安装完毕且部分产品不符合要求,同时考虑到根据江诚方陈述其已经从业主单位收取了80%左右的进度款等实际情况,因此康沃公司有权要求江诚建材支付合同价款的50%,江诚建材及江诚集团就其余款项的抗辩权成立,康沃公司要求全额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现江诚建材已经支付30万元货款,故康沃公司在本案中有权要求江诚建材支付50%货款剩余部分的45005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江诚建材为江诚集团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现江诚集团又未提交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有效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江诚建材,故康沃公司主张江诚集团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康沃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1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市江诚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康沃电力有限公司货款45005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3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江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浙江康沃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1元,保全费5000元,由温州市江诚建材有限公司、江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5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康沃电力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1元,由温州市江诚建材有限公司、江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51元,由浙江康沃电力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