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702行初521号

原告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园林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紫金南街369号瑞唐商务大厦811室。

法定代表人史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红英,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华欣,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市机关大院西辅楼4楼。

法定代表人褚惠斌,局长。

诉讼负责人张政,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昌辉,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欣斐,金华市人力社保局仲裁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孝康,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杞县,现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众恒园林公司不服被告金华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孝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英,被告金华人社局的诉讼负责人张政、委托代理人施昌辉、戴欣斐,第三人张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人社局2019年2月20日作出金工伤字〔2019〕04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孝康在公司承建的市区后丰路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任贴砖工。2018年3月31日8时20分许,张孝康在项目工地拉沙灰时,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当日到金华广福医院治疗。张孝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认定工伤。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金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律师事务所公函和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众恒园林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张孝康身份证,中标通知书和市区后丰路道路改造工程中标公示,证人证言,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图片,浙江金华广福医院相关治疗材料,上述材料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材料合法性;2.依职权调查笔录,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询问笔录,上述材料系被告依职权对本案的调查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凭证和改退批条,上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做出认定工伤程序和结论的合法正确性。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众恒园林公司起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问题。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金工伤字【2019】0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错误,且证据不充分。从决定书载明的张孝康提供的证据名称(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公示各1份,证人证言2份,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1份)来看,没有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等,反而符合道路改造行业转包劳务的表现,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5日后丰路道路改造工程开工,张成友承包了劳务后将人行道铺装以每平方米26元价格转包给贾廷堂、姬秀花,姬秀花的丈夫即第三人张孝康于2018年1月开始在该工地贴砖,2018年3月31日在工地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张孝康与原告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原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没有就贴砖劳务与第三人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和向其支付过报酬。既然双方之间没有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即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被告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二、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以该条规定来说,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的前提和基础条件不成立,因为以该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条件,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属于工伤。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问题。被告在收到张孝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导致原告不能行使异议权等法定权利。本案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受伤。综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告违反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依法支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金工伤字【2019】0416号认定工伤决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依据其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认定错误;2.张成友与贾延堂、姬秀花贴砖工程款结算单、贴砖工程款项计算明细单、《工程承揽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成友,张成友将人行道铺装转包给贾延堂、姬秀华(申请人妻子),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工程的总平方数乘以每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证明承包关系;3.《庭审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劳动或劳务等直接法律关系。

被告金华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金华市区后丰路(五一路至后城里街)的市区后丰路道路改造工程(五一路至后城里街)由众恒园林公司承建。公司与张成友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将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张成友,张成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贾廷堂,第三人由贾廷堂介绍自2017年底到该工程项目工地上任贴砖工,工资、考勤和工作任务等均由张成友负责。2018年3月31日8时20分许,第三人在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当日到浙江金华广福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被告认为,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众恒园林公司应为张孝康的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第三人在2018年3月31日8时20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被告2018年12月28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邮政局退回,2019年1月15日,被告将举证通知书送至原告处,由其办公室文员倪妙苗签收,原告总经理盛正良和倪妙苗在调查笔录中均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等情况受到伤害,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同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综上,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9〕0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孝康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案涉证据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底,原告众恒园林公司承建金华市区后丰路(五一路至后城里街)道路改造工程。之后,公司将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他人,第三人张孝康自2017年底经人介绍至该工程项目工地任贴砖工,工资、考勤等均由张成友负责。2018年3月31日8时20分许,张孝康在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在倒退行走过程中,被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撞伤并发生碾压,经浙江金华广福医院治疗,张孝康伤势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孝康负次要责任。2018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单位邮寄举证通知书,并在邮件退回后进行直接送达。被告金华人社局经相关调查,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金工伤字〔2019〕04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孝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认定工伤。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让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承建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其应当作为用工单位对从事承包业务的职工发生因公伤亡时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承担并不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在工伤认定时亦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第三人经他人介绍在原告承建工地从事贴砖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并在邮件退回后进行直接送达,已履行相关程序规定。被告按照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众恒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詹 祺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叶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