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7行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紫金南街369号瑞唐商务大厦811室。
法定代表人史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红英、周星宇,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市府大楼西辅楼4楼。
法定代表人褚惠斌。
出庭负责人邵森寅,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施昌辉。
委托代理人戴欣斐。
原审第三人张孝康,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上诉人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行初5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6月17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宇,被上诉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邵森寅及委托代理人施昌辉、戴欣斐,原审第三人张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底,原告众恒园林公司承建金华市区后丰路(五一路至后城里街)道路改造工程。之后,公司将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他人,第三人张孝康自2017年底经人介绍至该工程项目工地任贴砖工,工资、考勤等均由张成友负责。2018年3月31日8时20分许,张孝康在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在倒退行走过程中,被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撞伤并发生碾压,经浙江金华广福医院治疗,张孝康伤势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孝康负次要责任。2018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单位邮寄举证通知书,并在邮件退回后进行直接送达。被告金华人社局经相关调查,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金工伤字〔2019〕04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孝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认定工伤。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让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承建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其应当作为用工单位对从事承包业务的职工发生因公伤亡时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承担并不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在工伤认定时亦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与查明事实不符。第三人经他人介绍在原告承建工地从事贴砖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并在邮件退回后进行直接送达,已履行相关程序规定。被告按照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众恒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张孝康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错误。结合庭审记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可知,张孝康没有如判决书所说的“在倒退行走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系在贴砖工作过程中突然被撞昏迷,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该情形并不是工作原因,与贴砖工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情形,而非第(一)项规定。二、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答辩称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工伤与本案事实不符。1、张孝康并非该条款中的劳动(务)者,其以平米计算工程款,系承揽关系。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第2组《贴砖工程款结算单》、《贴砖工程款项计算明细单》、《工程承揽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双方陈述可知,上诉人承建案涉工程并与张成友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将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张成友,张成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贾廷堂,原审第三人张孝康系由贾廷堂介绍来贴砖,与其妻子姬秀花和贾廷堂三人完成贴砖后,以平方米与张成友计算报酬。由此可知,上诉人与张成友系承榄关系,张成友又转包给后手(贾廷堂、张孝康、姬秀花三人)。2、上诉人没有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才需要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本案中,上诉人仅将劳务项目分包给张成友,此类项目较为简单,无须要求承包人需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及相关资质。因此相应的,上诉人也就并没有违法转包及分包,不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就谈不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金工伤字【2019】0416号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证据,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金华市区后丰路(五一路至后城里街)的市区后丰路道路改造工程(五一路至后城里街)”由上诉人承建。上诉人与张成友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将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张成友,张成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贾廷堂,第三人由贾廷堂介绍自2017年底到该工程项目工地上任贴砖工,工资、考勤和工作任务等均由张成友负责。2018年3月31日8时20分许,第三人在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当日到浙江金华广福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为张孝康的伤害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第三人在2018年3月31日8时20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错误。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特征,“事故伤害”涵盖“交通事故”范围,故被上诉人适用条例没有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2018年12月28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举证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人”邮政局退回,2019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将举证通知书送至上诉人处,由其办公室文员倪妙苗签收。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决定的正确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孝康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孝康在上诉人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华市区后丰路(五一路至后城里街)道路改造工程中,从事贴砖工作,其于2018年3月31日8时20分许,在该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认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据此作出金工伤字〔2019〕041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众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少华
审 判 员 钟雪丹
审 判 员 虞 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叶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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