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24民初66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服务费3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巴克什营镇附近的退化林修复工程,2023年5月份左右,被告联系原告使用其车辆为被告拉送工人,双方约定使用原告车辆服务费每日26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镇××村、花楼沟村等地为其拉送工人。服务结束后,被告尚欠31200.00元车辆服务费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服务费31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不是我公司联系原告使用的车辆。二、车辆服务费有异议,***据我方私下调查是260.00元每天没有异议,其他三个原告不是260.00元每天,是220.00元或200.00元一天,具体由证人陈述。我们公司是将劳务部分包给12个班组,***是其中一个班组,***负责的是巴克什营乡镇的部分,原告等人是***雇佣的。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号证据,2022年退化林修复工程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1.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工人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原件现存放于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该发放表注明原告等人提供服务的时间自2023年5月至11月份。3.被告共计拖欠原告***38945.00元,已经支付7745.00元,尚欠31200.00元未给付。
二号证据,滦平县2022年度燕山山地(环首都)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林业建设(退化林修复)建设工程工资发放表,证明:1.该工资发放表由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出具日期为2024年8月15日,由负责人员审核签字。2.证明拨款单位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发放原告7745.00元,结合一号证据,尚欠原告31200.00元未给付。
三号证据,账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2024年8月15日,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转账7745.00元,该款项为被告拨款,与证据一、证据二相互佐证,被告尚欠原告31200.00元未给付。
四号证据,***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证明:1.被告公司向***支付工人工资50000.00元,并且要求***出具承诺书。2.***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5页工资发放表,该发放表为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并且***在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00元劳务费后已经分别发放给工人,有工人签字按手印。3.被告公司为实际支付车辆服务费一方,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
五号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为工友关系,共同为被告提供人工劳务及车辆服务等,原告为被告接送工人,由被告为证人及原告等支付劳务费、服务费等,并且原告及证人均通过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仅支付原告等部分欠款并出具欠款凭证,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给付金额以诉状为准。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55470.00元中的24530.00元是工资,剩下的是车费,所以才这么写的;二号证据、三号证据认可;四号证据是***春节应该给原告他们70000.00元,但是***只给了20000.00元,自己拿了50000.00元跑了。原告他们找到政府部门,经政府部门协调后我方认可替***给了50000.00元,我方到时候找***去要。这50000.00元是工人工资;五号证据,证人只是证明他们干活了,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的工资有他们的。但是本案说是合同纠纷没有租车合同,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和***的证人证言,证明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原告进行的车辆服务,也不是都按照***的所说的260.00元一天,我公司跟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陈述是总项目负责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称是公司员工,接受了公司叁拾万元的管理费,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也并未提交与他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证实其证言真实性。证人也不认识原告,其出庭作证的目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其证言均不认可。若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被告是根据什么关系向原告等人支付的部分欠款,逻辑说不通。
第二个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该证人认可原告从事接送工人服务,并且认可***的车辆服务费是每天260.00元,对于证人的其他陈述均不认可,并未阐明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原告认为具体服务费结算应当以工人工资发放表为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部分工资,剩余为车辆服务费,被告在质证时也是认可该表格中的公章为被告公司公章,因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毫无争议,应当以原告诉状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左右,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滦平县2022年度燕山山地(环首都)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林业建设(退化林修复)建设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此处工作,其还负责用自己的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其工人工资及车费合计38945.00元,其中工资为7745.00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资已经给付原告***,尚拖欠车费31200.00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接送工人使用而拖欠租赁费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用其车辆用于接送工人,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退化林修复工程工人工资发放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工资表中加盖了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及车辆租赁费的总数为38945.00元,结合滦平县2022年度燕山山地(环首都)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林业建设(退化林修复)建设工程工资发放表,原告的工资7745.00元已经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发放,剩余车辆租赁费312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车辆租赁费不予认可,不应由其支付。但被告在明知工资表的欠付款中包含原告的车辆租赁费的情况下,仍然在工资表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对该工资表全部内容的认可和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解其并未租用原告车辆,加盖公章系基于对工资数额的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3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3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同时,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执行局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
账号:5091********
联系电话:0314-883****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号:1300********
联系电话:0314-217****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
六、诉讼费缴纳
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