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5民初2499号
原告: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826774402871W。
法定代表人:王海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琴,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000216580104C。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煜,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花园街**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25787364624W。
法定代表人:宁庭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琴,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煜,被告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宏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
2014年10月,被告一与被告二就“云南省宜良县十四冶蓬莱大道BT融资施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一为承包方,被告二为发包方;被告一将该工程中排水、给水、电力等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分项工程于2016年1月23日闭水实验合格后交付使用。
2018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共2044812.9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工程款2044812.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8042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共2425232.92元,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与我方未有任何劳务分包关系,也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第二,我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做过任何工程结算,我公司不存在对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
1.根据北旺路桥公司庭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其并非本案中所涉工程(排水管道工程及电力套管)的施工单位;同时据了解,本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十四冶公司从未与北旺路桥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也从未与北旺路桥公司作过任何工程结算、北旺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任何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施工签证等证据。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北旺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宜良金汇公司从未与北旺路桥公司直接建立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宜良金汇公司也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北旺路桥公司。北旺路桥公司起诉要求宜良金汇公司与十四冶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044812.92元(及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的利息380420元);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其所提对宜良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即便法院判决十四冶公司应向北旺路桥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宜良金汇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案涉案工程的约定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是谁?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12月16日《蓬莱大道排水、给水、电力工程量及零工汇总表》三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一在工程施工完工以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汇总统计。有双方现场人员的签字。我方只有复印件,当时被告一没有给我们原件。上面签字的王印,孙XX是十四冶的施工人员。
2.2018年2月7日《排水管道及电力管线工程工程量初步审核表》两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一进行了工程量初步审核,在审核表中明确列出了施工量,计算出了工程总价,垫付材料款、抢工奖在该表中没有体现,有双方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我方有原件。袁亚东是我方派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王彬是项目负责人。
3.2018年2月7日《工程价款中间结算清单》一份,欲证实:清单上有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工造价款与证据二的也一致。
4.原告所支付的《材料报销清单》7张,欲证实:原告购买材料用于工程施工,总的材料款项是102692.92元。
5.《网上银行回单》两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欲证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十四冶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30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十四冶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20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一依据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款项。
6.十四冶项目会计与我公司王彬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部付款明细台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一进行过工程款付款的核对。
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提交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是:
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我们不认可,从内容来看,也仅仅是施工队提供的工程量汇总的单据,也只是袁亚东单方面提交的,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2:甲方吴术明是我方的施工人员。案涉项目是一个排水管道的埋设,实际是袁亚东、王彬与苏州市橄榄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一个合作三者共同施工的关系,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原告没有关系。上面甲方签字的:王银峰是十四冶公司的员工。
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对实际的施工量价款是袁亚东、王彬施工队及苏州市橄榄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的。第二,当时发生施工事故,双方约定要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对罚款的承担也应该进行分担,该中间结算单与原告无关。
证据4:没有原件,我们对真实性不认可。既使真实存在,从内容来看,也是袁亚东跟十四冶的施工报销单,与原告没有关系。
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付的案涉工程款,是袁亚东、王彬找的原告代收款项。案涉工款金额只有50万元是袁亚东委托原告代收款项,其他的款项都是直接付到袁亚东、苏州市橄榄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不能证明原告与十四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6:微信截图看不清,证据原件已经不在,真实性不认可。台账,付给北旺集团的是从十四冶的账户上付的。是工程项目的监管、专业账户。因为工程款不能付给个人,所以袁亚东找了原告公司的账户来代收款项。
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提交被告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意见,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2-5与十四冶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证据6:《微信聊天截屏》原件没有,对真实性不认可。金汇公司与十四冶有合同关系,付款是正常的合作关系,但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调查报告批复》一份、《事故调查报告》一份,欲证实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原告,本案中的案涉工程系苏州市橄榄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袁亚东、王彬劳务队所完成的,原告与被告十四冶公司之间无任何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记账凭证》两张、《转账凭证》两张、《死亡赔偿协议书》两份、《收条》一份,欲证实:袁亚东、王彬劳务队的工人王俊江、贾会峰因事故死亡,被告十四冶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367192元赔偿金,该款项由苏州市橄榄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袁亚东、王彬劳务队承担。
3.《转账凭证》4份、袁亚东出具的《收款收据》6份,欲证实:本案案涉工程系苏州市橄榄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袁亚东、王彬劳务队完成,十四冶公司也一直是对苏州市橄榄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袁亚东、王彬劳务队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十四冶公司无任何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提交原告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调查报告批复》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调查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附调查员名单及调查员没有签字,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十四冶公司的工程管理十分混乱,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已经从相关的结算上扣除了。罚款是行政单位给十四冶公司出具的,应该由十四冶公司承担,不应该向下承担。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直接付给苏州市橄榄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提交被告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能确切证实与原告方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与其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答辩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所采信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宜良县蓬莱大道市政道路建设项目是经宜良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宜良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建项目。2014年10月8日,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融资施工合同》。随后,宜良县蓬莱大道一期BT融资施工项目开始施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将该项目中的给、排水和电力(通信)涵管等分项工程分包给袁亚东、王彬劳务队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同年12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施工现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经此次事故调查组出具的《“12.20”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案外人苏州市橄榄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宜良县蓬莱大道一期BT融资建设项目排水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
另查明,在本案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宜良县蓬莱大道一期BT融资项目经理部多次向袁亚东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排水管道工程款,并于2016年1月25日和2月5日两次转账50万元排水管道工程款给北旺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北旺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在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对本案涉案工程的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该项目副经理吴术明和该项目总工王银锋进行调查取证,但经本院多次与其二人联系,均未能到院配合调查。
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评判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能确切证实其是宜良县蓬莱大道一期BT融资项目给、排水和电力(通信)涵管等分项工程的约定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而《“12.20”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的案外人苏州市橄榄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宜良县蓬莱大道一期BT融资建设项目排水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虽然原告方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王彬的《蓬莱大道项目情况说明》,及其袁亚东、魏书明、李明恒等人的《证明》材料,但仍不足以证实其诉请主张,因此,原告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和被告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01元,由原告北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丹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冲